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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新和村船营子社诉达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新和村船营子社,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杨家圪堵村罗家圪旦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达行初字第13号原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新和村船营子社。负责人张保,社长。委托代理人张亮,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奇达楞太,旗长。委托代理人薛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杜亮,镇长。委托代理人柴根牛,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干部。第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杨家圪堵村罗家圪旦社。负责人丁万福,社长。委托代理人董建光,57岁,男,汉族,农民,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杨家圪堵村罗家圪旦社社员。委托代理人王二其,男,农民,55岁,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杨家圪堵村罗家圪旦社社员。原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新和村船营子社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法行辖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杨家圪堵村罗家圪旦社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新和村船营子社的负责人张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智;第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柴根牛;第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杨家圪堵村罗家圪旦社的负责人丁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光、王二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达政行裁字(2014)17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决定查明,争议地230.7621亩,位于王爱召镇水厂(东至河槽大坝,西至德敖线,南至电信塔,北至东西小路),是1977年原达拉特旗新民堡人民公社成立治沙站时,向相关社里平调回来的土地。土地被平调回来后,由所属原新民堡乡人民政府的原新民堡乡林场经营管理。新民堡乡林场曾在现争议土地上建立了苗圃基地。1995年新民堡乡林场将争议地发包给高全孝改造经营,高全孝承包后将该地上的树砍伐了,开发成了耕地。后新民堡乡政府将高全孝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的107亩土地,发包给了由准旗迁来的10户农民,由上述农户一直经营至今。1999年高全孝将争议地经营权,退还给新民堡乡人民政府。2002年达拉特旗实行撤乡并镇,原新民堡乡政府并入王爱召镇人民政府,该争议地由王爱召镇人民政府开始管理经营。后王爱召镇人民政府在争议地上修建了水厂。2013年开始,申请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杨家圪堵村罗家圪旦社、新和村船营子社先后向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申请,请求旗政府将申请人各自主张的争议土地所有权确认归其所有。另查明:1992年全国土地调查时,当时新民堡乡林场分别与新民堡乡新和村和新民堡乡杨家圪堵村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各方以书面形式确认该争议地属新民堡乡林场范围内土地。政府认为,该争议地从1977年起至新民堡乡并入王爱召镇人民政府前,一直由新民堡乡人民政府派出的管理机构(新民堡乡林场)经营管理。在1992年新民堡乡林场分别与新民堡乡新和村和新民堡乡杨家圪堵村签订《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时,各方又以书面形式认可该争议地属新民堡乡林场地界范围内土地。撤乡并镇后,王爱召镇人民政府继续管理经营争议地,并在该地上修建了水厂。鉴于以上历史经营事实,为了有利于维护生产经营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六条、《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将位于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水厂(东至河槽大坝,西至德敖线,南至电信塔,北至东西小路)230.7621亩土地,所有权确认归王爱召镇人民政府所辖的原所属新民堡乡政府集体村社所有,由王爱召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土地确权申请书2份,证明旗政府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了行政确权程序,程序合法。二、鄂尔多斯市中域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王爱召镇新和村船营子社、王爱召镇杨家圪堵村罗家圪旦社与王爱召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测绘图。证明争议地的位置、面积大小。三、1992年的土地权属界限认可书及2003年3月26日再次确认书。证明争议地在原新民堡林场土地范围内。四、1、达旗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13日对高全孝的询问笔录;2、达旗国土资源局2013年6月19日对张保的询问笔录;3、达旗国土资源局2013年4月23日对董建光的询问笔录;4、达旗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13日对苗良的询问笔录;5、达旗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13日10时至11时对柴根牛的询问笔录。要证明1、争议地是政府当时向相关村社平调土地,但是不能证明具体向哪个社平调了多少亩;2、争议地一直由王爱召政府派出机构经营。五、1977年3月15日《达旗新民堡公社革命委员会关于我社建立治沙立项的报告》,证明争议地在当年建立治沙站时平调的。六、2011年7月15日王镇政发(2011)字第1号《王爱召镇人民政府关于原新民堡乡集体林场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证明争议地属于原新民堡所辖村社共有。原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新和村船营子社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六不认可,第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均认可。第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杨家圪堵村罗家圪旦社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的四至界限认可,面积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1992划界划为罗家圪旦社。对证据四不认可,争议地不是平调的,是把罗家圪旦社的土地强占的。对证据五不认可,这个地段没有平调过。对证据六不认可,我社没有参加过这个会议。原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新和村船营子社诉称,争议土地是1980年由原达拉特旗新民堡乡组织本乡南红桥村杨偏营子社与新河村船营子社协商对调,而后归原告所有的土地,后新民堡乡以组建林场为名平调了争议土地为育苗基地,但土地平调并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当时涉及6个社的土地,时至今日,另外6个社的平调土地已全部退还。1992年的土地权属界限认可书,原告负责人、法人未亲自签名,且土地权属界限认可书未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故不具有法律效力。2007年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在争议土地上又修建了水厂,虽改变了土地用途,但未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被告以争议较大的土地权属界限认可书确认土地所有权有失偏颇,与事实不符、与情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告提供周边村社社员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地平调的是船营子社的土地。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证人没有出庭。第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认可旗政府意见。第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杨家圪堵村罗家圪旦社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证据。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辩称,该争议地从1977年起至新民堡乡并入王爱召镇人民政府前,一直由新民堡乡人民政府派出的管理机构(新民堡乡林场)经营管理。在1992年新民堡乡林场分别与新民堡乡新和村和新民堡乡杨家圪堵村签订《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时,各方又以书面形式认可该争议地属新民堡乡林场地界范围内土地。撤乡并镇后,王爱召镇人民政府继续管理经营争议地,并在该地上修建了水厂。鉴于以上历史经营事实,为了有利于维护生产经营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六条、《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将位于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水厂(东至河槽大坝,西至德敖线,南至电信塔,北至东西小路)230.7621亩土地,所有权确认归王爱召镇人民政府所辖的原所属新民堡乡政府集体村社所有,由王爱召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的裁决。如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述称,同意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第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杨家圪堵村罗家圪旦社述称,不认可达旗政府达政行裁字(2014)17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新和村船营子社、杨家圪堵村罗家圪旦社与王爱召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争议地不属于原告船营子社而属于我们社。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杨家圪堵村罗家圪旦社提供以下证据:一、1、2012年12月26日高满银、王二其等人证明;2、2013年1月1日查证人高上万、董建光证明,2013年1月18日经杨家圪堵村委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3、2013年元月18日邬增荣证明。证明争议地属于罗家圪旦社所有,争议地没有平调过,一直属于第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杨家圪堵村罗家圪旦社。二、证人邬增荣的证言,证明争议土地没有平调过,一直属于第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杨家圪堵村罗家圪旦社。三、证人高上万的证言,证明1992划界新和村是张柴、马玉根签的字,杨家圪堵村是李风珍签字捺印。原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新和村船营子社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认可。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被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新和村船营子社提供的证据,对方不认可,且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不予采信。对第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杨家圪堵村罗家圪旦社提供的证人邬增荣的证言,因与1992年的土地权属界限认可书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对证人高上万的证言,因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争议地230.7621亩,位于王爱召镇水厂(东至河槽大坝,西至德敖线,南至电信塔,北至东西小路),是1977年原达拉特旗新民堡人民公社成立治沙站时,向相关社里平调回来的土地。土地被平调回来后,由原新民堡乡人民政府的林场经营管理。新民堡乡林场曾在现争议土地上建立了苗圃基地。1992年全国土地调查时,当时新民堡乡林场分别与新民堡乡新和村和新民堡乡杨家圪堵村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各方以书面形式确认该争议地属新民堡乡林场范围内土地。2002年达拉特旗实行撤乡并镇,原新民堡乡政府并入王爱召镇人民政府,该争议地由王爱召镇人民政府开始管理经营。后王爱召镇人民政府在争议地上修建了水厂。本院认为,争议地自1977年成立治沙站后即被原达拉特旗新民堡乡林场管理使用,撤乡并镇后由王爱召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且该争议地由原新民堡乡林场分别与新和村、杨家圪堵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限认可书》确定为原新民堡乡林场所经营管理的土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进行确权。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以土地虽改变了用途,但未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为由主张土地权属于法无据。第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杨家圪堵村罗家圪旦社认为争议土地当年并未平调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新和村船营子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审 判 员  王永泉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