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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行审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与富阳新盈嘉水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富阳新盈嘉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富行审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百山。被申请执行人富阳新盈嘉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力。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环监限字(2014)1410-330183800007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富阳市环境保护局(现已变更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11日发出环监限字(2014)1410-330183800007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富阳新盈嘉水务有限公司欠缴2014年10-12月排污费422686元,违反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富阳市环境保护局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于2015年3月18日前缴纳,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仍未缴纳。该限期催缴通知书于2015年3月16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缴纳排污费422686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环监限字(2014)1410-330183800007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金大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珍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