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5年2月24日被本院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8年5月12日、2012年8月10日、2015年3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分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9时许,潘某(另案处理)为催讨赌债,纠集被告人林某,携带两根台球棒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花园美食林停车场内等候被害人徐某,后潘某、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徐某在该停车场保安室内发生争吵,继而二人持台球棒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全身多处被他人打伤,以左尺骨中段骨折为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潘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选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