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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镇永安村民委员会与宋开有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宋开友,刘成春,闫占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绍贵,系村委会主任。地址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宋开友,男,50岁,汉族,教师,现住长春市双阳区。第三人刘成春,男,50岁,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第三人闫占先,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宋开友、第三人刘成春、闫占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减半收取后,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逯志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