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晓炉与温岭荣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海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周晓炉。委托代理人:王新平、顾航萍,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荣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忠。委托代理人:林燕、叶赛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海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庆平。委托代理人:李跃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责人:刘澄鹤。委托代理人:陈聪。原告周晓炉与被告温岭荣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公司)、台州市海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岭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航萍、被告荣亿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赛霞、被告海东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跃凯、被告温岭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炉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2时50分许,莫夏玲驾驶被告荣亿公司所有的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28台金高速往台州方向71KM+700M路段处,车辆追尾碰撞由张玲驾驶的被告海东公司所有的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一人死亡,原告等17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莫夏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玲负次要责任,原告等17人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在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两下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荣亿公司支付。莫夏玲系被告荣亿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玲系被告海东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两人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海东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温岭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温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846元,其中医疗费324元、误工费5002元、护理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荣亿公司、海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7846元,并由被告温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审理过程中,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5453元,护理费变更为1330元,总损失金额相应予以变更。被告荣亿公司答辩称:对车辆租赁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由法院判决。被告荣亿公司已为周晓炉支付医疗费4085.05元。被告海东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温岭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浙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夏玲驾驶的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玲负次要责任,但我公司认为莫夏玲按规定不应半夜上高速,且一人驾驶导致疲劳驾驶,而我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正常行驶,且高速上没有刹车印,应由莫夏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主次责至少应为1∶9的比例,我公司承担10%。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非医保为74元,荣亿公司垫付的4085.5元医疗费中非医保为543.67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应按照122元每天计算,住院10天,医嘱休息1个月,应认定误工时间为40天。护理费应该按照122元每天计算,护理时间10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其中死者起诉赔偿一案中已赔偿了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104452.8元。由于本次事故有多人受伤,剩余的医疗费由法院分摊。原告周晓炉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荣亿公司、海东公司、保险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4)台温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浙J×××××号车驾驶员莫夏玲系被告荣亿公司的雇员,浙J×××××/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张玲系被告海东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莫夏玲、张玲从事雇佣活动中。4、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7、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8、门诊收费票据、诊查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荣亿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荣亿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85.05元。被告海东公司、温岭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荣亿公司、海东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温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自己的赔偿比例应当是10%;对证据5,认为责任应当认定为全责;对证据7,认为误工时间应当确定为40天;对证据8,主张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证据1、2、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为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温岭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为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盖有该医院疾病诊断专用章,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误工时间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应当为住院治疗10天,以及医嘱休息一个月,一共40天。证据8,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温岭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4元,被告海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荣亿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该费用系被告荣亿公司为原告垫付,但认为因垫付部分费用原告未计算在诉讼请求内,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海东公司、温岭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温岭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43.67元,海东公司认可温岭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由被告荣亿公司垫付的部分合理损失,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荣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其中非医保金额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为被告海东物流公司所有。其中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其中死者起诉赔偿一案中,被告温岭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了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104452.8元。被告荣亿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85.05元。原告同意放弃交强险份额,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莫夏玲系被告荣亿公司的雇员,张玲系被告海东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荣亿公司、被告海东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本案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各方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夏玲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安全驾驶,而张玲驾驶篷布遮挡后尾部反光标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时速行驶,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莫夏玲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对较大,张玲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对较小,其最终作出的莫夏玲负主要责任、张玲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已充分考虑了上述情形,故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荣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海东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温岭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及本案实际直接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09.0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17.67元)、误工费5320元(误工期为40天,以每天133元计算)、护理费1330元(住院10天,以每天13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时间10天,以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479.05元。被告荣亿公司按责任比例应赔偿8035.34元。被告海东公司按责任比例应赔偿3443.71元,其中由被告温岭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直接赔偿给原告3258.41元,余额185.3元由被告海东公司承担。鉴于被告荣亿公司已支付4085.05元,故其尚需赔偿3950.2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晓炉3258.41元。二、被告温岭荣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晓炉3950.29元。三、被告台州市海东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晓炉185.3元。四、驳回原告周晓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岭荣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台州市海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小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