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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曾佑兵与被告乐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佑兵,乐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曾佑兵,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乐智清,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曾佑兵与被告乐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佑兵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乐智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据此请求:1、要求被告乐智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智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乐智清向原告曾佑兵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乐智清给原告曾佑兵出具一张借据,借据内容为:“今有乐智清向曾佑兵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等。”借款后,经原告曾佑兵多次催讨,被告乐智清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曾佑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曾佑兵与被告乐智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乐智清向原告曾佑兵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乐智清书写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乐智清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立即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乐智清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该借贷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智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佑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乐智清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积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