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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良灿、陈佳佳、陈涛、陈国顺、张永芬与刘国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灿,陈佳佳,陈涛,陈国顺,张永芬,刘国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陈良灿,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坡妹镇纳地村纳良组。身份证号码:5223271980********。原告陈佳佳(系原告陈良灿之女),女,2003年7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学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3272003********。原告陈涛(系原告陈良灿之子),男,2007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学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3272007********。原告陈国顺(系原告陈良灿之父),男,1953年7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3271953********。原告张永芬(系原告陈良灿之母),女,1952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3271952********。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湛国胜(特别授权),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敏,女,1966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坡妹镇同心村纳伞组。身份证号码:5223271966********。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地址:兴义市瑞金路67号电信实业公司办公楼1楼。法定代表人林必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远义(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良灿、陈佳佳、陈涛、陈国顺、张永芬诉与被告刘国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姗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灿、陈国顺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湛国胜,被告刘国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国敏驾驶贵AP51**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同心村往双喜村方向行驶,当天11时10分,行至同心村大岩脚陆贞强家门口处时与对向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陈良灿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良灿左小腿粉碎性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良灿与被告刘国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良灿受伤后于当日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陈良灿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中医诊断为:1、主病:骨折(初期);2、辩证: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治疗25天。2015年3月3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良灿的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982.98元+692元=366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40.75元、误工费18244.5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鉴定费700元、被赡养(抚养)人生活费12736.54元(其中陈佳佳2089.59元、陈涛3283.64元、陈国顺3781.16元、张永芬3582.1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8239.21元。原告陈良灿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之和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刘国敏辩称,原告陈良灿在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陈良灿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撞到刘国敏的车辆后侧,虽然交警部门作出同等过错的认定,但刘国敏认为原告陈良灿在事故起因上过错明显大于刘国敏。原告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合法,一是未扣除原告陈良灿应自行承担的份额;二是后续治疗费无专门医嘱无法确认。由于原告陈良灿至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给刘国敏,致使刘国敏不能到保险公司报销有关费用以便支付其治疗费。刘国敏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已承担自己的责任,故刘国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造成原告陈良灿受伤致残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贵AP51**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保险合同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原告陈良灿产生的医疗费只应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检查费与鉴定费不认可,因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原告陈良灿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应以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原告陈良灿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故不能以定残之日前一天来计算误工天数,应以农村居民人口标准按90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产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应按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赡养费及抚养费不予赔偿,因为重度伤残才产生赡养费,轻度伤残不产生赡养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可酌情赔偿500元。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及册亨县坡妹镇民族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刘国敏、陈良灿负事故同等责任;3、住院病历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陈良灿受伤以及住院治疗记录;4、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陈良灿支付住院费35982.98元、检查费692元、鉴定费700元,三项共计37374.9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国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国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贵AP51**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交强险;2、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刘国敏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3、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贵AP5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刘国敏;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国敏的自然人身份。原告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国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和被告刘国敏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国敏驾驶贵AP51**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同心村往双喜村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分,该车行至同心村大岩脚陆贞强家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陈良灿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良灿左小腿粉碎性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第5223272014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陈良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二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相当,陈良灿与刘国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良灿受伤后于当日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医医院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1、主病:骨折(初期);2、辩证:气滞血瘀。经西医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5982.9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21日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132元。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敏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良灿生于1980年9月26日;陈良灿系原告陈国顺、张永芬之子,陈国顺生于1953年7月8日,张永芬生于1952年10月21日,陈国顺、张永芬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陈佳佳、陈涛系陈良灿之子女,陈佳佳生于2003年7月21日,陈涛生于2007年8月12日,以上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人口。贵AP51**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国敏,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五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5982.98元+692元=366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40.75元、误工费18244.5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鉴定费700元、被赡养(抚养)人生活费12736.54元(其中陈佳佳2089.59元、陈涛3283.64元、陈国顺3781.16元、张永芬3582.15元)、交通费1000元,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98239.21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刘国敏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敏在本次事故责任中承担同等责任不合法,刘国敏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外,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国敏驾驶的贵AP5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发生交通事故也在投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应该由陈良灿与刘国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1、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第5223272014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一、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第5223272014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册公交认字第5223272014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依职权作出的公权文书,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被告刘国敏在收到该认定书后虽对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认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不分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国敏应就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国敏驾驶的贵AP5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投保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五原告因陈良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22000元,故被告刘国敏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中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分项区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关于责任分担的认定”中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故本案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保险公司只同意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五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依法予以认定。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院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100元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陈良灿自2014年10月16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16日,误工天数为152天,原告诉请按150天计算误工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和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陈良灿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根据陈良灿的伤情,陈良灿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671.22元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实际事故发生时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但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调整由被告酌情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五原告因陈良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黔西南州中医院35982.98元+兴义市人民医院692元=3667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4天=2400元;3、误工费:150天×1人×80元/天=12000元;4、护理费:24天×1人×80元/天=192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36.54元,分别为:(1)陈佳佳的生活费为5970.25元/年×7年×10%÷2=2089.59元;(2)陈涛的生活费为5970.25元/年×11年×10%÷2=3283.64元;(3)陈国顺的生活费为5970.25元∕年×19年×10%÷3=3781.16元;(4)张永芬生活费为5970.25元∕年×18年×10%÷3=3582.15元。6、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8项费用共计80273.96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节约司法资源和鼓励当事人积极垫付受害人费用考虑,在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被告刘国敏垫付的10000元可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退还刘国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原告因陈良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为80273.9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70273.96元支付给五原告,10000元支付给刘国敏)。上述给付义务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刘国敏承担200元(履行期限、方式同上),由原告陈良灿、陈佳佳、陈涛、陈国顺、张永芬承担188元(已缴纳)。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姗珊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四日书记员  岑翼光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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