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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振任与施锻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任,施锻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张振任,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施锻炼,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张振任与被告施锻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锻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任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再借5000元。后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施锻炼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2份,以此��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施锻炼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签名认可,上面体现借款内容,因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26日,被告施锻炼因需向原告张振任借款30000元,被告并在借条上填写内容及签名予以认可后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10月2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样在借条上填写内容及签名后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振任与被告施锻炼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利息的约定,因此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借贷为无息借贷,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能返还本金,因此原告该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施锻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锻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振任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施锻炼负担。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施锻炼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张振任垫付,被告施锻炼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育发人民陪审员  吴小怀人民陪审员  王丽理��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