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A1****小型普通客车沿新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高村乡马沟村口处(施工路段),与张某骑两轮电动车沿马沟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3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和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A1****小型普通客车沿新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高村乡马沟村口处(施工路段),与被害人张某(38岁)骑两轮电动车沿马沟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3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被告人白某某已就该事故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驾驶车辆沿新3**省道行驶到马沟村时撞倒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拨打“120”和“11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表弟张某午饭后骑电动车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3、(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5)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张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右臀部及右腿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案发现场的情况。5、荥公交认字(2015)第03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事故双方已就该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白某某予以谅解。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综合单,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报警,主动到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晨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平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