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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与左双全、左利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左双全,左利彦,刘新成,李新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住所地:灵寿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宗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二球、马泽海,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左双全。被告:左利彦。被告:刘新成。被告:李新海。委托代理人:李庆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与被告左双全、左利彦、刘新成、李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二球、马泽海及被告左双全、左利彦、刘新成、李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左双全于2012年8月28日在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00元,并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新成、左利彦、李新海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上述借款于2015年2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法院起诉,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左双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被告刘新成、左利彦、李新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30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左双全向原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刘新成、左利彦、李新海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个贷凭证利率信息。用于证实被告左双全还款情况。3、贷款到期通知书2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3份。证明被告左双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左双全辩称,借款20000元,我只花了11000多元,其余的钱都让刘林志花了;我住院花了很多钱,没儿没女,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新成、左利彦、李新海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20000元;借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左双全卡号为:62×××11)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期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在担保方式一栏中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左双全发放贷款2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24日到期。期间,被告左双全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担保人刘新成、左利彦、李新海亦未尽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浮动幅度5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双全、左利彦、刘新成、李新海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左双全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左双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双全称,该笔借款自己只花了11000多元,且无力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不能作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新成、左利彦、李新海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刘新成、左利彦、李新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刘新成、左利彦、李新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新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左双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