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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小陈、付龙梅与冯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小陈,付龙梅,冯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建云,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龙梅,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明,男,汉族。上诉人郭小陈、付龙梅因与被上诉人冯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冯文明于2014年11月3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小陈、付龙梅支付货款88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郭小陈、付龙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文明与郭小陈、付龙梅之间存在生意来往,郭小陈、付龙梅在冯文明处多次拉碎渣及石头,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6月29日和2014年7月14日,郭小陈、付龙梅分别为冯文明出具了欠据,共计88470元。后冯文明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4日在郭小陈、付龙梅处取款共计16300元。剩余款未付。另查明,郭小陈、付龙梅为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冯文明与郭小陈、付龙梅理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冯文明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即享有要求郭小陈、付龙梅支付货款的权利。郭小陈、付龙梅作为买受人理应在收到冯文明石头和碎渣后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冯文明已经在郭小陈、付龙梅处取款16300元,该部分款应当予以扣减,故对于冯文明要求郭小陈、付龙梅支付石头、碎渣款8847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小陈、付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文明石头、碎渣款721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减半收取1005.5元,冯文明承担205.5元,由郭小陈、付龙梅承担800元。郭小陈、付龙梅上诉称:一、原审遗漏必要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冯文明主张的88470元的碎渣款,实际是郭小陈和付东红、张连春共同合伙经营的生意所欠的债务,原审中郭小陈已向法庭说明该债务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合伙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二、郭小陈及合伙人已将本案债务履行完毕。购买石头和碎渣后,合伙人张连春于2014年3月30日向冯文明支付了5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支付给冯文明10000元,于2014年10月向冯文明支付2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文明的诉讼请求。冯文明答辩称:欠条是二上诉人给我打的,对方与谁合伙与我没有关系,张连春也没有给我50000元承兑和现金,二上诉人的欠款并未付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小陈、付龙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日合伙协议一份。2、2015年6月16日张连春和冯文明通话录音一份。3、证人张连春出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1、郭小陈、张连春、付东红是合伙关系,所欠的石头和碎渣款是合伙债务;2、张连春向冯文明还款80000元的事实,其中包括50000元承兑和30000元现金,是分两次给付的。针对郭小陈、付龙梅提交的证据,冯文明认为:1、2014年知道郭小陈和张连春是合伙关系,但不知道付东红是否是合伙人。2、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张连春交的钱并未交给我,我与张连春是合伙关系,我们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郭小陈、付龙梅主张涉案债务系合伙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冯文明作为债权人,有权向部分合伙人主张其全部债权。故冯文明要求郭小陈、付龙梅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郭小陈、付龙梅承担本案债务后超出自己应承担部分份额的,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郭小陈、付龙梅主张张连春交付给冯文明的承兑汇票及现金应当在涉案债务中予以扣除,但根据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以及张连春的出庭证言,张连春称其交付的款项均系其与冯文明合伙承包其他生意时的支出,冯文明亦称上述款项均系张连春直接交付给案外人的,并非交付本案所欠的货款。且郭小陈、付龙梅上诉状中所称张连春交付的其中50000元承兑和10000元现金的时间均是在其二人向冯文明出具欠条之前,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债务有关,故郭小陈、付龙梅请求在应付货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张连春与冯文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郭小陈、付龙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