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山东惠民正信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惠迎祥贸易有限公司、韩叙勤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惠迎祥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惠民正信织业有限责任公司,韩叙勤,吴迎春,张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惠迎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惠民正信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何坊乡福田村。法定代表人张光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仲平,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叙勤。原审被告吴迎春。原审被告张猛。北京京惠迎祥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商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裁定引用的是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这一案由,所以,原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我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正信织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韩叙勤、吴迎春夫妻与女婿张猛合伙经营北京京惠迎祥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份,韩叙勤、吴迎春夫妻来到我公司商定“健身服”来料加工事宜,约定对方提供原料,我公司负责加工,对方的吴迎春负责验货,加工完毕一个批次货物对方安排配货车辆运走,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该批次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加工费金额发送给张猛。张猛收货后,通过银行账户将加工费打入我公司银行账户,累欠加工费134157元久拖不付。虽张猛提出加工质量问题,但张猛又不能提供质量问题的货物。因协商未果,我公司提起支付加工费的诉讼。之后,北京京惠迎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基于与本案同一事实在原审法院以“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服装”为由起诉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诉讼。从北京京惠迎祥贸易有限公司基于与本案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原审法院提起的承揽合同纠纷诉讼、滨州市人大转给张光玲的韩叙勤、吴迎春写的控告材料中记载的“2012年秋后,我女婿张猛到惠民县与被控告人取得联系,双方协商合作加工服装。2014年10月份,被控告人得知我们与张猛的关系后找的我们称与张猛发生经济纠纷,张猛欠加工费十多万元,让我们帮忙联系张猛还被控告人的钱。为此,我们与张猛联系后张猛来惠民与被控告人解决纠纷,张猛来惠民与被控告人进行了协商”的内容、惠民县公安局对刘长亭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因为张光玲说韩叙勤、吴迎春欠她十三万块钱,而吴迎春说是她女婿张猛欠张光玲钱,我把张光玲、钟为民和韩叙勤、吴迎春都叫来,当时我给他们说好了,让韩叙勤给钟为民十万零八千元钱,韩叙勤把车开走,最后没有达成一致。”的内容证实,我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韩叙勤、吴迎春、张猛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山东惠民正信织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京惠迎祥贸易有限公司、韩叙勤、吴迎春、张猛主张的是健身服来料加工的加工费。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山东惠民正信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何坊乡福田村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且本案被告韩叙勤、吴迎春的住所地均在惠民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珂平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