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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海航诉刘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航,刘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王海航,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刘晓伟(曾用名刘天伟、刘晓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王海航与被告刘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航诉称,被告人于2013年4月1日和2014年1月18日分两次在我处借款46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多次催要不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623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刘晓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伟于2013年4月1日和2014年1月18日分两次从原告王海航处借款人民币16000元和3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月息2分,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2枚、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海航与被告刘晓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晓伟应偿还原告王海航本金共计46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应从2013年4月1日和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晓伟偿还原告王海航借款本金16000元和30000元,共计46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应从2013年4月1日和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该收取的680元,由被告刘晓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小牧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