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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三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杨应红、彭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三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杨应红,彭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033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三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马厂路646-11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斌,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如华、王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应红。被告:彭勤军。原告泰州市姜堰区三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三信合作社)与被告杨应红、彭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4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如华、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应红、彭勤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信合作社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应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杨应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2.7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彭勤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应红交付借款50000元。后被告杨应红未还款,仅被告彭勤军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2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杨应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利息20120.35元,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700元,合计54820.35元;2、被告彭勤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应红、彭勤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社员借款凭证等,约定:被告杨应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2.75‰,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借款人不依约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按原借款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借款人负担,被告彭勤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应红交付借款50000元。后被告杨应红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彭勤军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2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20120.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担保)合同、社员借款凭证、结算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杨应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彭勤军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700元,但仅提供代理合同,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代理费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三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120.35元,合计50120.35元;二、被告彭勤军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应红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泰州市姜堰区三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两被告负担1070元;公告费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10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彭勤军负担后有权向被告杨应红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人民陪审员 唐生桂人民陪审员 陆叶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