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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古强、古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强,古汉荣,谢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方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强。被告古汉荣。被告谢日梅。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古强、古汉荣、谢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结娟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强、古汉荣、谢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古强以对自有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古强签订了《广西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古强贷款4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息7.48%,贷款期限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本,逾期不清偿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4月29日谢日梅、古汉荣在古强的借款申请书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6日古强、古汉荣、谢日梅为借款合同提供了财产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古强发放借款400000元。由于被告古强未能按时按月结息还本,其已构成违约,贷款提前到期。截止起诉日止,上述三被告尚有312150.50元本金及35570.88元利息没有清偿。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古强清偿借款本金312150.5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古汉荣、谢日梅对被告古强借款本息在财产抵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古汉荣、谢日梅对被告古强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古强以装修自家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证据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古强以装修为由申请借款400000元;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证据3,广西农村个人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古强借贷数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4,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古汉荣、谢日梅为借款合同做了财产抵押担保。证据5,借款借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400000元的义务。证据6,证明1份,原告用以证明古强是昭平县昭平镇平安街63号居民,未婚。证据7,等额本息还款记录表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古强等额本息还款至2014年4月,从2014年5月起开始拖欠本息的事实。被告古强、古汉荣、谢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29日,被告古强以对自有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古汉荣、谢日梅在《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写下“同意用房产抵押,并承担债务连带偿债责任”。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古强签订农合个借字(2011)第050601号《广西昭平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古汉荣、谢日梅签订《抵押合同》同意用古汉荣夫妻共有的房产为古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古强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十年,即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6.8%上浮10%,即执行7.48%,如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新的基准利率,利息按月结清,逾期不清偿借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遵守承诺事项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古强发放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按月结息还本还款至2014年4月,从2014年5月起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起诉日止,尚有312150.50元本金及35570.88元利息没有清偿。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古强发放借款,而被告古强却未能守约,从2014年5月起未履行按月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古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对“贷款利率及计息”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古汉荣、谢日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古汉荣、谢日梅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古汉荣、谢日梅对古强借款本息应在财产抵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古汉荣、谢日梅清偿了上述债务,在合理期限内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古强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强偿还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2150.50元及支付利息(1.截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共35570.88元;2.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古汉荣、谢日梅对上述债务在财产抵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9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91元,由被告古强、古汉荣、谢日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