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与张沛颖、陈春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张沛颖,陈春燕,姬长乐,王美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环城南路2、4、6、8号。负责人:曹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奕嫱,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沛颖。被告:陈春燕。被告:姬长乐。被告:王美娇。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与被告张沛颖、陈春燕、姬长乐、王美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郭奕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沛颖、陈春燕、姬长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被告王美娇在开庭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起诉称:被告张沛颖、陈春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的,加收30%的罚息。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3年9月11日,被告姬长乐与王美娇、张沛颖成立联保小组,被告及其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约定各自为本组其他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4年7月21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张沛颖、陈春燕发放全部贷款10万元。此后,被告张沛颖、陈春燕仅支付了四期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归还。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张沛颖、陈春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211.15元。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沛颖、陈春燕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张沛颖、陈春燕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被告姬长乐、王美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张沛颖和陈春燕《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张沛颖的《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一份、《还款流水清单》一份、及到庭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张沛颖、陈春燕、姬长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娇在开庭时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沛颖、陈春燕与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沛颖、姬长乐、王美娇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合法有效,被告张沛颖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春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姬长乐、王美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沛颖、陈春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2日前尚欠利息10211.15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姬长乐、王美娇对被告张沛颖、陈春燕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元,减半收取1073.50元,由被告张沛颖、陈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