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宗士云与徐州市鼓楼区九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徐州市鼓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士某,徐州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徐州市某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宗士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慧某被告徐州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董吉某,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段新某。被告徐州市某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刘宗某,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晚某。被告王召某。原告宗士某诉被告王召某、被告徐州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中心)、被告徐州市某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士某的委托代理人慧某、被告王召某、被告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新某、被告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宋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士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卫生中心隶属于被告卫委的卫生医疗机构,卫生中心为经营需要,需资金周转,由当时任卫生中心的主要负责人王召某出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卫生中心和被告王召某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并有财务人员黄某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946.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生中心辩称,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卫委辩称,我单位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被告王召某辩称,利息有点高。当时是单位行为,利息是应该给的,我们有口头约定。我个人不同意偿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宗士某向法庭举证: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服务中心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该单位的印鉴以及负责人的签名,被告借款用途是作为资金周转;2、徐州众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报告第三页清晰写明借原告的现金50000元与借条相互印证。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卫生中心无异议;被告卫计委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召某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卫生中心向法庭举证:1、刘丰某的欠条和本人证明,证明我中心只还本金不还利息。2、本案原告的还款手续,但是原告没有来拿。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宗士某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明和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服务中心从来没有通知过我们,不能作为服务中心不支付I利息的证据;被告卫计委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单位无关;被告王召某的质证意见为:没有什么意见。被告卫计委和被告王召某未向法庭举证。针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借据系书证且为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不支付利息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卫生中心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卫生中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宗士某同志现金50000元整,用于中心周转2013年9月11日”。上述借条加盖有卫生中心的公章,且有王召某、黄某的签字。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召某系被告卫生中心的负责人。被告王召某认可2013年9月11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卫生中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期为一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宗士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卫生中心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与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宗士某主张相应的本金和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定问题。1、被告卫生中心同意偿还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王召某当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卫生中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期为一个月。2013年9月11日,王召某系卫生中心负责人,其口头约定系职务行为即代表卫生中心,故被告卫生中心依法应承担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18946.29,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18946.29元。另,原告请求被告王召某、被告卫计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宗士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946.29元,合计68946.29元;二、驳回原告宗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