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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行查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与孙家宾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邹行查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增,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孙家宾。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邹国土罚字(2014)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孙家宾送达了权利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孙家宾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5日以被申请执行人孙家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邹平县西董办樊大庄村集体土地1929平方米建设鞋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李强作出邹国土罚字【2014】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92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437平方米车间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罚款3858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4】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4】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孙家宾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38580元缴至本院行政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三、被申请执行人孙家宾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车间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将由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拆除。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延涛审判员  李迎春审判员  颜文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