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余志新诉被告吴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新,吴越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961号原告余志新,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卫东,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越兵,男,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居民。原告余志新诉被告吴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志新于2015年7月22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余志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志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590元(原告预交),因原告撤诉而减半收取42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原告预交),合计7315元,由原告余志新承担。(本页无正���)审 判 长 伍建球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