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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韩某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某某,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被告将其房屋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工程完工后,经对原告完成工作量进行认定及扣减前期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费用18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当日对余款出具书面欠据一份,并以该欠据方式承诺款项于当年12月10日付清。2014年12月18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未果,双方遂发生纷争,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肢体殴打,经和什镇派出所调解,被告再次书面承诺于2014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装修款。第二被告自愿就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对于上述装修款余款部分分文未付,鉴于被告行为已实际损害了原告人之合法权益,且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及期间利息459元,两项合计18459元;被告催国林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崔某某辩称:事实全部认可,这个钱应该还,我既然是担保人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韩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7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装修款18000元。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原件,能够真实反映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韩某某装修款并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年12月18日调解协议。证明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产生争执,经派出所民警调解王某某承诺于2014年12月26日之前还清欠款。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为原件,并有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及派出所民警签字。其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担保书。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崔某某作出承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崔某某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因被告崔某某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协商,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和布克赛尔县和力达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工程完工后,经对原告完成工作量进行认定及扣减前期支付的部分款项后,尚有18000元装修款未付,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当日出具书面欠据一份,并承诺于当年12月10日付清。2014年12月18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韩某某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未果,双方遂发生纷争,经和什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王某某再次书面承诺于2014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装修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崔某某就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装修款作出保证,承诺如被告王某某未能在2015年1月26日前还清装修款18000元,则由被告催国林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逾期付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以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的承揽(装修)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某某已完成装修并交付劳动成果,被告王某某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约支付装修款。但被告王某某两次承诺还款期限均食言,本院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装修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主张债务利息459元,未超出被告王长林逾期付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在承诺担保时未说明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就被告王某某的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装修款18000元、利息459元,共计18459元。如逾期未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催国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261.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共计281元(原告已预交28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学旺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