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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14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抓获,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欧阳显南。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6月5日1时30分许,经过长沙市岳麓区树达学院宿舍6栋202寝室时,见寝室门未关,遂趁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宋某放在书桌上价值人民2880元的组装电脑1台。得手后,被告人董某将所盗电脑转移至中南大学本部化学楼旁时,被该校保卫人员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追回被盗组装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