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马吾麦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马吾麦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6日,回族,甘肃省广河县人,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李家坪村李家坪**号。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马吾麦来,绰号潘金莲,男,生于1996年12月1日,回族,甘肃省广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潘家村地中间**号。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元。后减刑1年,于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马吾麦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马吾麦来伙同肖某甲(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马某某(在逃)预谋后,乘坐由肖某某驾驶的甘N183**号红色“五菱”面包车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山路177号院内楼下,用钳子将被害人魏某甲停放的“美仑150ZH-C”牌三轮摩托车车锁剪断后盗走(价值4500元),作案后,肖某甲驾驶该车至兰临高速路口旁边的加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马吾麦来伙同马某某,乘坐被告人肖某某驾车具窜至本市七里河区敦煌路1000号楼下,用钳子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兴邦XB125-10C”牌二轮摩托车车锁剪断后盗走(价值1800元)。作案后,三人将二轮摩托车运至甘肃省广河县。破案后,赃物追回现已发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鉴定结论书;5、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马吾麦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吾麦来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马吾麦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