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戈旭升、孙冬梅与许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旭升,孙冬梅,许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嘉祥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戈旭升。委托代理人徐昭严。原告孙冬梅。委托代理人徐昭严。被告许云龙。委托代理人王玉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责人聂传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爱军。被告嘉祥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宋乃鹏,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贾同伟。原告戈旭升、孙冬梅诉被告许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嘉祥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旭升、孙冬梅诉称,2015年4月18日14时3分左右,许云龙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S25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村路口左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孙冬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戈芳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许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冬梅、戈芳诺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戈芳诺受伤后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死亡,治疗过程中,医院未检查出病因,没有及时治疗,应承担医疗过错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戈旭升、孙冬梅所诉的侵权事实,涉及了交通事故侵权和医疗过错侵权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在本院释明后,选择了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赔偿责任,但经审理,二原告自认死者戈芳诺系其抱养的,但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原告戈旭升、孙冬梅与死者不存在合法的父女、母女关系,在本案中,二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戈旭升、孙冬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