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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笫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毛某、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于某甲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笫5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青岛安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于某甲,农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系青岛安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于2014年2月份在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青岛盛孚泰家纺有限公司位于平度市门村镇驻地唐马路16号院内的纺织加工车间的消防工程。2014年2月15日,毛某安排被告人于某甲负责雇佣工人,并在施工现场带领工人施工。后于某甲雇佣多名未取得高处作业资质的工人在此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毛某、于某甲租用没有防护栏的脚手架,且未对全部高空作业的工人采取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范措施。2014年2月19日上午,施工工人王某丁在脚手架上粉刷防火涂料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系因高坠伤及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四中队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于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所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毛某和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系青岛安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于2014年2月份在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青岛盛孚泰家纺有限公司位于平度市门村镇驻地唐马路16号院内的纺织加工车间的消防工程。2014年2月15日,毛某安排被告人于某甲负责雇佣工人,并在施工现场带领工人施工。后于某甲雇佣多名未取得高处作业资质的工人在此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毛某、于某甲租用没有防护栏的脚手架,且未对全部高空作业的工人采取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范措施。2014年2月19日上午,施工工人王某丁在脚手架上粉刷防火涂料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系因高坠伤及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四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毛某以青岛安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王某乙和王新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毛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王某乙和王新香的经济损失45万元,该款即时清结。同日,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王某乙和王新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毛某和于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毛某和于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地点及现场情况;3、青岛平中源仓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青岛平中源仓储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4、租赁合同,证实了青岛平中源仓储有限公司与青岛盛孚泰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情况;5、收款收据,证实青岛平中源仓储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青岛盛孚泰家纺有限公司租赁费253500元的事实;6、消防预算明细,证实了厂房消防工程的预算明细情况;7、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贾丽伟账号复印件一张,证实了孙莉向贾丽伟账号95×××19转入金额253500元的事实;8、青岛安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了青岛安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9、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了毛某已与受害者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450000元的事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毛某和于某甲谅解的事实;10、平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了青岛盛孚泰家纺有限公司将钢结构防火涂料粉刷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青岛安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未与其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协议,未明确施工安全管理责任,青岛安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该项工程施工资质承揽工程,使用的高处作业工人(包括死者王某丁)无高处作业上岗证,且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和管理措施,以上两公司对该事故均负有责任;11、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安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1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了平度市人民政府同意平度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的相关处理的情况;12、青岛安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1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了该事故为安全防护缺失、违章作业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13、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毛某在青岛市区被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派出所抓获的事实和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被批准刑事拘留,4月22日上网追逃,2014年7月31日于某甲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四中队投案的事实以及因被害人王某丁在事故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无法完成笔录的情况;14、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于某甲无刑事犯罪前科的事实;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毛某的身份情况。16、公安综合信息系统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于某甲的身份情况。17、平度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毛某和于某甲适宜社区矫正的情况。(二)证人于某乙、郝某、王某甲欠、李某、代某甲、代某乙、姜某、王某乙、王新香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丁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导致死亡的事实和过程。(三)被告人毛某和于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在工作中高空坠落导致死亡的事实。(四)鉴定意见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刑)鉴(尸)字(2014)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因高坠伤及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和于某甲作为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提供的企业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自己和被告人于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和于某甲均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人民陪审员  雍绪栋人民陪审员  郭进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