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沐川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夏群美、曾志英、李朝秀、夏富才与被告朱中文、杜长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群美,曾志英,李朝秀,夏富才,朱中文,杜长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夏群美,女,汉族,生于1996年5月14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明华,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8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军,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9日。原告:曾志英,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18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明华,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8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军,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9日。原告:李朝秀,女,汉族,生于1948年7月16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明华,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8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军,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9日。原告:夏富才,男,汉族,生于1943年9月1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明华,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8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军,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9日。被告:朱中文,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8日,四川省屏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巫青霖,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明,男,汉族,生于1945年11月14日,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湖滨路南四段22号一楼、二楼。负责人:熊文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印,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5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夏群美、曾志英、李朝秀、夏富才诉被告朱中文、杜长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夏群美、曾志英、李朝秀、夏富才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华、王利军、被告朱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巫青霖、被告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夏群美、曾志英、李朝秀、夏富才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华、被告朱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巫青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长明、被告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群美、曾志英、李朝秀、夏富才诉称:2015年4月28日,朱中文驾驶湘11-M72**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卡防坡方向往新凡乡方向行驶,06时25分许,行驶至沐川县境内国道213线1258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夏有发驾驶的川LHN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致夏有发倒地被湘11-M72**号车碾压;川LHN9**号车又与前方邹学强驾驶的无牌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林兴兰)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朱中文驾车逃逸。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乐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中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夏有发、邹学强、林兴兰无责任。死者夏有发于2015年4月29日经沐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夏有发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胸腹部心脏器破裂死亡。湘11-M7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支付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费:615819元。赔偿清单:1、丧葬费:32000元;2、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5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朝秀):6127元/年×13年=79651元÷3人=26550.33元,(父亲:夏富才):6127元/年×8年=49016元÷3人=16338.67元;7、川LHN9**号摩托车修理费:750元;以上七项费用共计:615819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朱中文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湘11-M7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车行购买的时候已经上了户,并且缴纳了保险费用;丧葬费应该按照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50000元过高,应该按照40000元计算;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只能认可死者妻子曾志英和女儿夏群美的误工费;交通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了,我们只认可100元的交通费。被告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被告朱中文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向投保人的提示告知义务,所以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杜长明辩称:因为当时买车的人的户口不在眉山,不能在眉山上户。杜长明当时在给车行老板看工地,老板就用杜长明的身份信息给车辆上的户。肇事车辆(湘11-M72**号车)不是由其使用的,所以车辆的事情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朱中文驾驶湘11-M72**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卡防坡方向往新凡乡方向行驶,06时25分许,行驶至沐川县境内国道213线1258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夏有发驾驶的川LHN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致夏有发倒地被湘11-M72**号车碾压;川LHN9**号车又与前方邹学强驾驶的无牌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林兴兰)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中文驾车逃逸。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乐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中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夏有发、邹学强、林兴兰无责任。死者夏有发于2015年4月29日经沐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夏有发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胸腹部心脏器破裂死亡。湘11-M7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湘11-M72**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杜长明,实际车主为被告朱中文;死者夏有发的继承人有:夏群美(死者之女)、曾志英(死者之妻)、李朝秀(死者之母)、夏富才(死者之父)。死者夏有发的被扶养人有李朝秀(事发时66岁)和夏富才(事发时71岁)。李朝秀和夏富才二人育有长子夏友春、次子夏有发、三子夏贵元。被告朱中文已经支付给原告夏群美、曾志英5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朱中文表示不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项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车辆保险单、沐川县欣龙茶叶加工厂证明和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单、证人杨义书的证人证言;被告朱中文提供的身份证、投保的缴款发票;被告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被告朱中文的违法行为是夏有发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作为夏有发的合法继承人理应获得赔偿。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中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夏有发无责任。被告朱中文作为湘11-M7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夏有发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夏有发生前在沐川县欣龙茶叶加工厂上班和在厂里住宿的情况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朱中文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务合同,并且证人证言也存在矛盾,所以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夏有发户口簿上虽显示为农村户口,但是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杨义书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死者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受害人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者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即可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所以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上并没有杜长明或者朱中文的签字,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应该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中文认为购买保险时杜长明并没有和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免责条款,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本案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况,保险公司应该免责。本院认为“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若尽到了提示义务,即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本案中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未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庭上所举证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交给了投保人,也未能证明尽到了提示义务,所以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确定丧葬费为45697元÷12月×6月=22848.50元;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4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家属的误工费确定为2人×3天×131元/天=786元(34203元÷12月÷21.75天=131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原告主张死者母亲李朝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13年÷3人=26550.33元,父亲夏富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8年÷3人=16338.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川LHN9**号摩托车修理费750元,由于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死者夏有发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4443.50元。被告朱中文所有的湘11-M72**号车向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出险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数额为:110000元。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为110000元。被告鼎和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款为50000元。被告朱中文承担超过保险限额赔偿部分:43444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群美、曾志英、李朝秀、夏富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二、被告朱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群美、曾志英、李朝秀、夏富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4443.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中文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华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杰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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