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初中文化,现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系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21时30分,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雅阁牌小型汽车,沿府深线伊金霍洛旗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34公里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夏某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94.15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丁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丽婧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