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寒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9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箕子埠村东南一无纺布厂车间内,因摆放针板的位置意见不统一,被告人鞠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吵,后鞠某持钢管打伤王某乙背部。2014年11月19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左胸部外伤致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并左胸气胸,左肺压缩达50%,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鞠某家属赔偿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王某乙对被告人鞠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证人王某甲、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钢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持钢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鞠某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玉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