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福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福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的建筑工地供应商砼,经双方决算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150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15天内支付欠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无理拒付。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项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只是每次通过原告给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付商砼款。被告从某某公司共购商砼货款538920元,通过原告已分四次付货款460700元,还有因商砼裂缝处理扣除金额40000元,现剩余38220元,尚未付清,同意向原告付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该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2013年2月8日收条一份,证明该日向原告付货款20000元整的事实;3、第二笔付款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又付货款50000元整的事实;4、原告欠被告30000元和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三部折抵商砼货款307100元的原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还欠被告30000元现金和被告以其购买的三辆大小机动车向原告抵货款307100元的事实;5、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共向原、被告提供538920元商砼和因商砼裂缝处理质量由该公司承担40000元的事实;6、对账单一份,证明现实际欠原告货款38220元的事实。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辩论及质证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被告举证6、7,认为举证6系原告本人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举证7,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举证2表示是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所签,因此不认可。对双方彼此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法庭当庭进行了确认。对原告举证2和被告的证据6、7,因双方的质证异议成立,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始原告向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所在地,即兰州某某机动服务公司工地提供混凝土(商砼),至2013年3月,数量为1795平方米,价值合计为53892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付货款20000元,同年7月19日付50000元整,同年3月22日付15600元,8月8日以其所购买的机动车三辆向原告折抵货款307100元,当日原告又欠被告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各自的债权债务过程中,因原告从某某公司所提的商砼质量问题,该公司通过被告主动承担了质量问题维修费40000元整。在被告以其三辆机动车抵货款的同时,被告曾被动地向原告打了欠原告150000元欠条一张,但附加条件是对某某公司商砼质量问题扣款由被告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该笔款即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的异议,并也认可被告曾付了货款156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的事实。后经被告与某某公司协调核对后,该公司认可其商砼的质量维修费为40000元。原告应当从总购商砼款538920元中,减去被告已付的货款(包括以三辆机动车折抵款)和欠被告的款项及质量维修款后,剩余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三辆车的折抵货款应以被告的举证4认定,即307100元,而并非被告自己所称375100元。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情况下,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15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商砼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双方都认可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了该买卖合同约定的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是被告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后,剩余部分尚未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剩余欠款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其以三辆机动车折抵货款数额的争议,应以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折抵车辆时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为307100元。被告主张的375100元的请求,并无证据证实,故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商砼款762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美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