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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25-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蝶讯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袁瑞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蝶讯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袁瑞良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25-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蝶讯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贺鑫。委托代理人:张宇琼,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瑞良,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蝶讯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蝶讯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瑞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三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三案。三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新浪博客栏目创建“原生泰”博客,网址为http://blog.sina.com.cn/yshengtai,署名为“原生泰”,声明博客中的图片、文字均系博主原创,未经许可请勿转载,其在该博客中发表的摄影作品上均标注“原生泰摄影”字样。2010年5月7日,原告在其博客中发表“街拍:重庆美女坦肩露腿很低碳!”组图,三案请求保护编号分别为dsc-0874、dsc-0374、dsc-0811的摄影图片均在该组图中。至庭审时该组图点击数为289240次。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刘x、公证处工作人员郭xx在公证处现场监督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1、打开计算机,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sxxl.com/,将所显示的页面截屏保存至word文档,操作过程中进行屏幕录像;3、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sxxl.com/html/2010/0507/39684.html,对组图标题为“重庆街拍潮女坦肩露腿低碳装”的图片(共16张)进行浏览并截屏保存,操作过程中进行屏幕录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第4734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http://www.sxxl.com/html/2010/0507/39684.html网页有组图标题为“重庆街拍潮女坦肩露腿'低碳'装”共16张图片,下方注明人气1711次,来源:原生泰摄影,日期:2010-05-07,每张图片均标注原生泰摄影。经对比原告在三案中主张保护的3张摄影作品与涉案网页16张图片中的3张图片,两者在人物、姿势、光影、编辑加工技巧上基本一致。原告确认庭审时被控侵权网站已删除涉案图片。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http://www.sxxl.com网站名称为蝶讯服装网,许可证号为粤icp备05128807号。经查该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又,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600元、餐饮费发票200元、单程交通费票据1881元,主张每案分摊合理支出1520元。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光盘、民事判决书、发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袁瑞良提供了涉案3张摄影作品的原片,并于2010年5月7日将上述摄影作品上传至其新浪博客“原生泰”上,同时附有版权声明,可以认定原告为上述摄影作品的作者,原告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sxxl.com/上登载了原告的涉案3张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相应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已经删除被控侵权网站上登载的涉案图片,故判令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原告主张的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已根据相关费用的合理性程度酌情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一并判处。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时并未删除原告权属信息,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原告关于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三案合并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蝶讯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瑞良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袁瑞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案件受理费分别为5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深圳市蝶讯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三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已经删除被控侵权网站上登载的涉案图片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涉案作品属于街拍摄影图片,每张图片上的人物不仅仅是一个人,含有多人的正面照,客观上也不允许拍摄者去一一征求被拍者的同意,因此,该类作品很有可能侵犯第三人的肖像权。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三《网络打印件中》的第四页在被上诉人的博客左下角列明了“合作及约稿联系方式”,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建立博客是想通过提高大量的点击率来寻求合作和约稿的机会,以达到营利的目的,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量法院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也已实际营利了,因此建议法院在认定这一类作品的著作权时除了审查著作权的归属,同时应审查该著作权的合法性,以免在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可能纵容被上诉人去侵害第三人的肖像权。三、即使侵权,原审法院支持的赔偿款过高。l、被上诉人提交的住宿、餐饮及交通费票据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支持;2、原审法院判决3张涉案照片赔偿12000元,相当于一张照片的使用费高达4000元,而相比较被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的45张图片判决只赔偿3万元,差距如此之大,有些超出了常理。综上,请法院本着合情合理的原则,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袁瑞良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上诉人通过拍摄,在新浪网以“原生泰”为名建立博客,明确声明博客中的内容均系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并在摄影作品中注明“原生泰摄影”标记,递交拍摄涉案图片的电子数据等方式足以证明答辩人依法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上诉人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二、上诉人的行为不适应《避风港原则》,其未经许可编辑转载了涉案图片,其行为构成侵权。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比较严格,应同时满足:(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他人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不改变作品;(3)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他人提供的作品侵权;(4)未从该作品直接获利。并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作品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上诉人为吸引客户而在其经营的网站中设立了图库栏目并向其用户提供在线浏览观看服务。经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证实,该网站存有涉案的3张图片内容。上诉人的行为未取得任何有效授权,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以“原生泰”的网名在“新浪网”、“网易网”及“凤凰网”等网站开设了博客,总点击已愈3亿,其中“新浪网”、“凤凰网”的博客目前的总点击率均已经超过一亿人次。被上诉人在新浪开设的博客被新浪网官方授“新浪最值得收藏的十大博客”,位列新浪博客总排行50强,具有较高的影响力。说明被上诉人的摄影图片的社会价值很高;另外,本案中的涉案图片都是上诉人其网站人员自行编辑转载到其网站正文上去的。编辑转载的时间和答辩人自行上传到新浪博客的时间间隙很短。不仅于此,上诉人的转载行为还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并且能够从中获利。上诉人上诉称同类判例判决金额相对较低,是因为之前案件系网友上传至论坛区,属于帮助侵权,而本案系上诉人自行编辑至正文,性质有所不同,主观过错更为明显。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案分别请求法院判令:1、上诉人立即停止在线传播涉案图片;2、上诉人连续48个小时在www.sxxl.com网站首页上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注明系向“原生泰”赔礼道歉);3、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3张摄影作品的原片,并于2010年5月7日将上述摄影作品上传至其新浪博客“原生泰”上,同时附有版权声明,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述摄影作品的作者,被上诉人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上诉人辩称涉案3张摄影作品存在侵犯他人肖像权的可能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涉案摄影作品经互联网公开之后,上诉人有条件有机会接触到被上诉人的摄影作品。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第47345号公证书证明上诉人在其公司网站http://www.sxxl.com/上登载了涉案3张图片,经比对,该图片与被上诉人在三案中主张保护的3张摄影作品,两者在人物、姿势、光影、编辑加工技巧上基本一致。上诉人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通知删除规则仅适用于实施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责任人。本案上诉人系发布侵权图片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即使其及时删除了涉案侵权图片,亦不能免除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赔偿依据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两者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三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50元,三案合计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蝶讯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益鑫(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