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志红等二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红,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克让、王建生,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红、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红、李某某及李志红的辩护人安克让、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至5月29日,被告人李志红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薛某甲(已判决)、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西一彩钢房内非法制造双响炮。经查共计制造成品双响炮746件,半成品双响炮52件,烟火药8千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志红、李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甲、薛某甲、高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证明,销货清单,记工表,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红、李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主动到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志红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称自己让李某某每天配1.5千克的药,不应该是起诉书指控的8千克,并且烟火药是用来造炮的,不应定为爆炸物,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志红组织他人配制烟火药系生产双响炮牟利,双响炮属于烟花爆竹,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爆炸物,配制烟火药是其工艺流程的重要一环,并不是最终目的,生产双响炮并非非法制造爆炸物,李志红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送检材料来源不明,指控被告人李志红非法制造爆炸物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解自己负责配药、装药,每次配制1千克多,当天查扣的火药中有部分银粉原料,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至5月29日,被告人李志红雇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薛某甲(已判决)等人在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西一彩钢房内为制造双响炮非法配制烟火药。2014年5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彩钢房内当场将王某某、李某甲抓获,并查获烟火药8千克、成品双响炮188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志红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我租赁了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一彩钢房,然后将制造双响炮设备、原材料运去,我安排李某某、李某甲、薛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去生产双响炮。李某某负责配火药及分装火药,王某某糊沙头,薛某甲装箱及搬运物品,李某乙装纸垫封底口,李某甲做饭,当庭供认装车、卸货都是一起干。因为都是自己的亲戚,我想着满勤每日130元,按记工表计算。制造双响炮的设备桌子、凳子、摁子、橡皮锤等都是我在本地市场买的。炮筒、纸箱是我从河北省晋州市北寺村刘根申处进的,然后通过刘根申又联系了高氯酸钾、硝酸钡、银粉、硫磺。2014年3月20日开工,因为彩钢房以前是养羊场,我们收拾了二十多天,从4月15号左右开始制造双响炮,直到5月29日被公安局发现,一共制造了将近700箱。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我受堂弟李志红安排伙同李某甲、李某乙、薛某甲、王某某到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村西一彩钢房内制造双响炮,安排后李志红就不在现场了。我们先是打扫卫生,而后李志红进来了高氯酸钾、硝酸钡、银粉、硫磺、纸箱、炮筒等原材料。2014年3月20日开始记工,4月15日左右开始制造双响炮,我负责配药、装药,王某某糊沙头,李某乙封底,薛某甲用电动车搬运炮箱、花生壳粉、纸箱等,李某甲做饭。直到5月29日被查,我们一共制造了几百箱双响炮。配药技术是李志红教我的,用高氯酸钾、硝酸钡、银粉、硫磺等,按配方比例用托盘秤称量,一天大概配两三次药。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05年至2007年在小堤村李志红的烟花厂工作,后因小堤村爆炸事故转移到清丰县喜庆烟花爆竹厂工作,2014年3月20日李志红将我与李某甲、薛某甲、李某丙、李某某召集到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一彩钢房内继续装炮。然后我们就一直在厂区内吃住,直到被公安局发现。我和薛某甲负责在已装好火药的炮筒里装沙子及搬运物品,李某某负责配火药及分装火药,李某甲和李某丙负责将成品烟花装箱及做饭。人手不够时,我们也可以互相帮忙。配药原料都是李志红联系的,主要有高氯酸钾、硝酸钡、银粉、硫磺、合金等,制造两响炮的工具有箩、电子称等,装药时有带孔的模子、木袜子、垫子、按垫棍、皮盆、皮锤,扎捆用尼龙绳、剪刀,封口用的扫帚、木摁子,搬运用的电动三轮车,装箱用的打包带等。运来原料卸车及产品外走时装车,李志红、司机不卸车,是我与李某某、李某甲、薛某甲、李某丙五人干的,共运走两车货,有销货记录。李志红给我们开工钱。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过了春节,老板李志红叫我来的,我们都听他的安排,他负责一切。2014年3月20日来到开始生产,吃住在厂房东一院子里。李某某负责配药、装药,王某某、薛某甲、李某丙打下手,帮忙抬配药的物品。我主要负责做饭,空余时间去装箱、搬运、装垫等。王某某负责封口,薛某甲、李某丙装垫、搬运、装箱。平时货物都是一辆厢货货车运送,有十几次,送过空炮筒、纸箱、沙子、花生壳粉等物,走过两次成品两响炮,都是李某某、王某某、薛某甲、李某丙和我几个人装卸。共运走了两车,每车大约有200箱,具体每箱卖多少钱我不清楚。原料我知道有银粉、花生壳粉末、沙子、两响炮筒子、还有叫不上名字的配药用的成袋的物品,是李志红联系的,他负责进原料,具体从哪进的我不清楚。制造两响炮的工具有配药用的箩、电子称,装药时用的带孔模子、木抹子、垫子、按垫棍、皮盆,扎捆用的尼龙绳、剪刀,封口用的扫帚、木摁子,搬运用的电动三轮车,装箱用的打包带等。李志红给我们发工资,但截止目前还没发过。5、证人薛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我妻子哥哥李志红安排我到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一彩钢房内制造两响炮。李志红将设备与原料等安顿好之后,召集我与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王某某到该彩钢房生产车间开始生产。我和王某某负责在已装好火药的炮筒里装沙子及搬运物品,李某某负责配火药及分装火药,李某甲和李某丙负责将成品的烟花装箱及做饭。人手不够时,大伙互相帮忙。我们几人主要是为了领取工资。我知道配药用的有银粉、高氯酸钾、硝酸钡、硫磺、合金等,但是我配过。每天早上李某某负责配药、装药,我们封口、封底、装箱。一共进了一车原料,有银粉二十多袋、高氯酸钾一二十袋、硝酸钡十几袋、硫磺三四袋,具体数目记不清楚。制造两响炮的工具有配药用的箩、电子称,装药用的带孔的模子、木抹子、垫子、按垫棍、皮盆、皮锤,扎捆用的尼龙绳、剪刀,封口用的扫帚、木摁子,搬运用的电动三轮车,装箱用的打包带等。李志红是老板,我们都听他的安排,他给我们发工资。6、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我养殖山羊建了一彩钢房,2013年麦收时,濮阳县过污水管道时要占用,就停止了养殖。2014年3月份一天下午,我正在南边猪场里干活,李志红开车到猪场问我有闲置空房没有,他说是躲避计划生育住一段时间,我就同意租给他了。五六天后,李志红与一个女的拉一些生活用品过来就住下了。每天院门紧闭,不清楚他们平时干什么。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在配料桌桌面上南侧是剩余的已经配好的火药重8千克;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银灰色粉末8千克。8、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火)字(2015)008号火药检验报告证实该案所送检的粉末认定为烟火药;(濮)公(物)鉴(理)字(2014)064号理化检验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证实该案所送检材检出硝酸根、硫离子。9、濮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销毁证明证实2014年5月29日,濮阳县清河头派出所在西清河头村西一彩钢房内发现有人非法制造双响炮。市局治安支队二大队王广彪、民警李权卿、聂现生立即赶赴现场,与县局治安大队、刑警大队共同勘查、清理现场后,对现场剩余的烟火药8千克、双响炮半成品52捆(每捆50个)进行了销毁。10、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2015年4月8日证明证实2014年5月29日,该所民警发现在西清河头村西一彩钢房内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保护现场并上报市局,相关专家到现场后,对彩钢房西北角桌子上的银灰色粉末物品(烟火药)提取50克以备化验,当日将剩余的8千克粉末物品(烟火药)销毁。2014年6月10日,将现场提取的银灰色粉末50克及两响炮等检材送濮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理化室。2014年6月25日得出的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中均含有硝酸根离子。该所取回检验结果及剩余检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法医学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送检GA/T169-1997的规定,检材应在原办案单位保存到案件审理终结后1-2年。2015年3月26日该所再次对所保存的检材送濮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进行检验,经检验所送检材均有硫离子,并对银灰色粉末状物品认定为烟火药。11案发经过证实2014年5月29日8时许,王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西一彩钢房内非法制造爆炸物时被清河头派出所民警发现。12、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月8日8时35分许,被告人李志红在濮阳市胜利路建设银行门口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8时30分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投案。另有: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销货及进货清单,计工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销毁证明均证实配制好的银灰色粉末为8千克,二被告人当庭辩解数量没有那么多,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红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在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为生产双响炮而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料黑火药、烟火药为爆炸物,本案起诉书指控仅限于现场查获烟火药数量予以定罪量刑,并非对查押双响炮内含有烟火药数量予以折算。辩护人及被告人李志红认为为生产双响炮而配制烟火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理由不成立;关于送检检材来源,办案人员已作出合理说明,辩护人认为来源不明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李志红,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虽主动到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红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戴文顺审判员 翟国玺审判员 后利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