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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姜有海与姜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有海,姜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姜有海。委托代理人:徐雪良。被告:姜建平。原告姜有海诉被告姜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有海的委托代理人徐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有海起诉称:被告系油漆工,2012年被告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到原告开办的保质涂料厂购买若干涂料,经结算应付货款9700元,被告购货后,货款分文未付,2014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9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有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姜建平欠原告货款9700元的事实。被告姜建平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姜建平向原告姜有海出具《欠条》一份,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9700元,但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未作约定。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供给被告涂料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97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有海货款9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海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聂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