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树勋与任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勋,任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陈树勋,无职业。被告任建华,无职业。原告陈树勋因与被告任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勋、被告任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中旬,任建华用我的车拉石粉,以现金收料,每天晚上结算。至6月18日共拉石粉216立方米,每立方米33元,共7128元,当时被告说因工地停工,过几天开工就给结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128元及按1分利息计算的利息85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也是给老板陈建国打工,当时出具的是工票,现在改为欠条了。我认为原告应该向陈建国要钱,当时是他让我找车拉料的,后来工地停工,陈建国总在外面办事,现在没有钱,所有欠原告的钱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我料款及运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欠条不是我写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虽提出异议,但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且经本院询问后,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在陈建国工地任场地负责人,6月18日被告让原告给拉石粉,原告为被告拉石粉216立方米,被告以场地停工,未给付货款。2014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7128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任建华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提出石粉系陈建国工地所有,不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如被告与陈建国有债务关系,可另行与其处理。因双方欠条中并无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华给付原告陈树勋欠款7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树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