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介绍、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42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现住长春高新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在本市高新区的家中容留妇女蔡某某并为其介绍于某某、苏某某与蔡某某卖淫嫖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在本市高新区的家中容留妇女蔡某某并为其介绍于某某、苏某某与蔡某某卖淫嫖娼。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老伴”李月敏至今未到案;4.照片证实,由卖淫妇女蔡某某指认自己手机内来电显示的号码158xxxx****是被告人高某某的,高某某于2015年1月7日8:49分打话给蔡某某;高某某指认写有自己电话号码的小纸条,该纸条是用来宣传自己的卖淫窝点;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蔡某某、嫖娼人员苏某某、于某某被高新分局给予行政处罚;6.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蔡某某的90元、高某某10元非法所得予以追缴;7.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身体状况;8.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有立功表现。二、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接到老高的电话,他说他这里有活,让我过去,我就到了他家,老高的老伴也在家,老高和他老伴就劝我留下,在他家卖淫,我们商量好嫖资每次50元,每次我给老高提10元。2015年1月7日,我在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老高家里面卖淫的,早上8点50分左右,老高给我打电话说“这些天你在干啥呢?怎么不来了?”我说“这两天我家里有事。”老高说“你快点来吧,这里有好几个人等你呢。”接完电话后我就坐车往老高家走,大概11点左右我到了老高家,过了一会儿,老高说要去市场买菜,13时左右,有人敲门,我一看是老于,老于进来没过多久,又进来一个80多岁的老头。那个老头跟我讲好50元嫖一次的价钱,这时候老高回来了,然后我带着那个老头到了北面的卧室开始发生性关系,正在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就看到警察突然进屋了,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2014年12月28日,老高给我打电话说给我找了两个客人,问我能不能去,我说我要回老家喝喜酒。老高说“你别着急,做完活后下午再走也不迟。”我就答应了。大概上午10点左右我再次来到了老高家,当时老高的老伴也在家,大约11点左右,老高就给一个叫老于的人打的电话说“老于,到我家打麻将呀。”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这个姓于的60来岁的老头就来了,老于进屋之后我们先玩了一会麻将,老高跟我和老于说“麻将都打完了,你俩快去那屋玩吧。”我就带着老于来到了北面的卧室,开始跟老于发生性关系,完事之后老于给了我50元钱就走了,我因为着急回老家,过了一会也走了。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或者是28日,具体我记不清了,我在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老高家里面嫖娼的。当天上午10时左右,我接到老高的电话,他问我有没有时间到他家里打麻将,我说有时间,大概接完电话十分钟之后就来到了老高家门前,我敲了几下门,老高就给我开门了,我进屋之后看到有两个女人坐在客厅的床上,一个女的50多岁,另外一个女的40多岁,我们四个就开始打麻将,打完麻将,老高指了指那个40多岁的女的,对我说“你跟那个女的玩儿一会儿吧。”因为我知道老高是养小姐的,所以我明白老高是让我嫖娼那个女的,我因为一时冲动,没有把持住自己就跟那个40多岁的女人来到了北面的卧室里,我问她多少钱嫖一次,她说50元一次。然后我就跟这个40多岁的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嫖完之后,我给了她50元,给完钱之后就从老高家离开了。今天下午14时左右,老高又给我打电话说到他家里打麻将,我以为这次真的是打麻将,所以就去了,到了老高家门前,我敲了几下门后,是上次跟我发生关系的那个40多岁的女人给我开的门,当时屋里只有这个女人,过了大概一、两分钟老苏头也进屋了,老苏头跟那个女的谈好价钱,50嫖一次。没过多一会儿,老高也进屋了,然后这个40多岁的女人就带着老苏头进了北面的卧室,我跟老高坐在客厅的床上唠嗑,大概过了两分钟左右,有人敲门,老高就去开门,结果警察就进来了。我们就一起被带到派出所了。我就在老高头的家中嫖娼过一次。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早5时30分左右,我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老高家敲门,打算去他家嫖娼,然后老高开的门,他告诉我他家现在没有小姐,中午才能来,他让我中午再来。到了中午的快13时的时候,我在我家二楼窗台看到老高正好从楼下过,我就打开窗户招呼老高,老高对我招了招手,意思是让我去他家。我一看这肯定是小姐来了,我马上就下楼去到了老高家,卖淫小姐给我开的门,当时屋里还有个男的,我跟卖淫小姐谈好价钱之后,我付给了卖淫小姐50元嫖资,这时候老高也回来了,然后小姐就给我领进了北面的卧室,我和卖淫小姐发生了性关系。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我养小姐,从小姐卖淫所得的嫖资里抽提成。小姐每次收取的嫖资是50元,我每次提10元钱。2015年1月7日13时20分许,民警到我家时,我在家里做饭。我家里有小蔡、老苏头、老于。小蔡在卖淫,老苏头是嫖客,老于是我找来打麻将的。小蔡在我房子里北向的卧室里卖淫。我知道小蔡在我家卖淫,是我容留她在我家卖淫的。我容留小蔡在家卖淫,每次收取她10元钱。在2014年12月月末,应该是28号,我找小蔡来我家卖淫,当时嫖客是老于。那次我收取小蔡10元钱。是我把小蔡介绍给老于,让小蔡卖淫的。1月7日,老苏头早上来我家找我,他想要来嫖娼,我告诉他我家当时没有小姐,中午才能有。中午我在老苏头家楼下见到老苏头在窗口站着,我就一招手,意思就是让老苏头来我家嫖娼,然后老苏头就去我家嫖娼去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年龄较大,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容留、介绍卖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少杰审 判 员 吴晓霏人民陪审员 魏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