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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志飞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赵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号。法定代表人:鲁贵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永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泰华领域****号房间。负责人:何林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永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飞,青岛市铁路公安处潍东铁路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山东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爱华审 判 员  刘卫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