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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洪恩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347号原告上海洪恩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199号3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徐茂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步健,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渔业村舜渔路197-20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民,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杭州姜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法定代表人徐聪,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洪恩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恩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诺公司)、第三人杭州姜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追加姜曼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5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旭东和孙步健、被告嘉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峰及委托代理人李正民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姜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恩公司诉称: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定购服装面料,原告交付货物后,经双方对账确定货款为2021274元。但被告仅支付45万元,尚余1571274元未支付。原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127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服装面料采购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835855元,但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此进行了变更;证据2、qq聊天记录截图及对账单(附光盘),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员工于娜通过qq向原告发送《洪恩9月份对账单》,原告员工接收该文件并核实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其发送《嘉诺大货对账单》,告知被告方发送的对账单中遗漏了8812和26-a1496两批次货物,金额分别为68190.5元和6440元,故原告供货总金额应为1946644.1元(被告发送的对账单显示金额)+74630.5元(8812和26-a1496两批次货物金额)=202127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货款45万元,尚余1571274元未付;证据3、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于娜的手机短信截图(于娜手机号为183××××3601),证明:被告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为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乔莫西路135号新管氏6幢7楼,联系人为徐聪;证据4、原告公司员工孙步健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峰手机通话录音材料(附光盘一份),部分内容如下:“张:小孙呀,我打过电话问了,就是说你不是传了份(对账单)过来,后面两批有个8开头的……实际上我们这边没有。”“孙:等于说其他的你这边都是有的呀。张:其他的都有的……这一笔于娜没有给我。”“孙:你看叫你们小姑娘这样……注明一下,注明一下就是说,哪些东西是对不起来的,对的起来的金额是多少。张:就是那个两批呀……就是这个两批,就是对了,你要和于娜对清楚了,因为我们最终的数字要于娜那边报过来的,你知不知道?你报过来没有用的,然后你说不对,你传过来,我叫公司的小姑娘她也对了,因为她前面已经对好了,对好了然后,你不是给打电话嘛,我打电话给她,她说这个8812不对……总归是68000多块钱,我们这边没有这个数字。”“孙:那现在这边……除了这两笔账外,你这边还有1503841元。张:去掉这两笔数字就对了,还有朱斌那边有个5000块钱,然后这个数字就ok了,你就不用再来了,这两笔你就去问于娜好了,这两笔到底是怎么回事”,证明:被告承认收到了除8812批次和26-a1496批次外的所有货物,价值近150万元;证据5、部分送货明细及物流凭证,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至了指定地点;证据6、8812批次订单和26-a1496批次订单的送货明细及物流凭证,证明: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中遗漏了上述两批次货物,金额分别为68190.5元和6440元;证据7、被告公司员工于娜qq个人信息截图(附光盘),证明:账号为11×××19的qq号是于娜本人的,绑定的手机号为183××××3601。被告嘉诺公司辩称:1、被告确与原告签订三份服装面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835855元;2、合同约定短溢范围为0至1%,即合同价款最高应为1854213.55元(即1835855元*短溢范围1%),原告诉称供货金额为2021274元,与事实不符;3、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为姜曼公司,只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核对才能确定原告的供货金额;4、被告已支付货款45万元,且垫付了5000元装卸运输费,应在货款中扣除;5、原告应按照实际销售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6、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情形,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8、《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三份《服装面料采购合同》,相对应与第三人姜曼公司签订了三份连环的《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了相同的产品、质量、交货期间等。第三人姜曼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上没有被告的签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交货地点和于娜的手机号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伟峰在电话中明确要求对账;对证据5、6,经核实,供货金额应为749415.7元;对证据7,对于娜的qq号码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三份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及证据3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根据证据3、4的内容可证实于娜系嘉诺公司员工;关于证据2、7,其中,证据7载明的手机号码与证据3短信截图的手机号码一致,且被告确认该手机号码系于娜所有;证据2的内容又与证据4的通话内容相互印证,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原告方最后增加的两笔金额提出异议。故,在被告未能对该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因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中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嘉诺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洪恩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双方签订《服装面料采购合同》,约定嘉诺公司向洪恩公司购买产品名称分别为8812、a1496、2-1088、4549080、新85**、8901、滨夕呢、韩式顺毛的服装面料,并对各品种面料的色号、数量、单价等均进行了约定,总金额为1529755元。2014年7月18日,嘉诺公司与洪恩公司再次签订《服装面料采购合同》,约定嘉诺公司向洪恩公司购买产品名称为xy-20196和8567的服装面料,并对各品种面料的色号、数量、单价等均进行了约定,总金额为160550元。2014年8月13日,嘉诺公司与洪恩公司又签订《服装面料采购合同》,约定嘉诺公司向洪恩公司购买产品名称为韩式顺毛的服装面料,并对该品种面料的色号、数量、单价等均进行了约定,总金额为145550元。另,三份采购合同中均约定:总采购金额均包含产品金额、包装、装卸、运输等全部费用,最终合同金额以乙方实际交付的货物总量结算。合同中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支付20%定金,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每笔货款及相关收据清单后2个工作日内交付货款,大货全部出完后一个月内结清20%尾款。按合同数量交货,短溢装范围为0-+1%。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仓库。合同签订后,洪恩公司开始向嘉诺公司供应服装面料,并将货物送至嘉诺公司指定地点,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乔莫西路135号新管氏6幢7楼。2014年10月17日,嘉诺公司员工于娜通过qq向洪恩公司员工发送《洪恩9月份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载明:洪恩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至10月12日的供货金额为1946644.1元,嘉诺公司已付45万元,尚欠金额为1496644.1元。2014年10月30日,洪恩公司员工通过qq向于娜发送《嘉诺大货对账单》,该对账单与《洪恩9月份对账单》相比,在最后增加了品名规格为8812和26-a1496两批次货物,金额分别为68190.5元、6440元,并同时确认收到嘉诺公司货款45万元。2015年1月28日,洪恩公司员工孙步健与嘉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峰通话,张伟峰对最后增加的两批次货物提出异议,对其余货款未持异议,并要求孙步健就这两批次货物再与于娜核实。庭审中,双方确认洪恩公司在对账单上增加的两批次货物,即品名规格为8812和26-a1496,金额为68190.5元和6440元的两批次货物,未在双方所签订的三份《服装面料采购合同》的约定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装面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被告自认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为1946644.1元的货物,故应视原告已履行上述货物的交货义务,被告应支付对应货款。关于原告在对账单中增加的品名规格为8812和26-a1496的两批次货物,因上述货物未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物是由被告购买,其提供的送货明细等也不能证明上述货物已交付被告,故其向被告主张该两批次货物的对应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45万元,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应为1496644.1元。被告辩称的垫付款5000元,因未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洪恩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496644.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42元,由原告负担672元,由被告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3270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顾仁杰人民陪审员  沈留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