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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91年6月1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左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银色五羊牌二轮踏板摩托车,载杨某沿本区正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玉泉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左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55mg/100ml;经对其进行抽取血液检测,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及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照片、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左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云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