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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苟吉虎。被告马天奎。委托代理人翟明昭,西峰区董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苟吉虎与被告马天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吉虎、被告马天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吉虎诉称,其子与被告之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之女患病致其子也传染。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0000元,赔偿其为治疗疾病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马天奎辩称,其女患的是正常疾病,只同意部分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苟吉虎之子苟立勇与被告马天奎之女马云云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收取原告彩礼人民币146000元、折仪款4000元订婚,4月2日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5月初因原告之子身体不适,经检查病因,原告之子认为系被告之女传染所致,遂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给其女儿马云云的陪嫁品有“海信”40英寸彩电1台、“朕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均在原告家放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证人董某某、苟立勇证言等证实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婚约形成过程及同居期间发生纠纷的原因;3、庆阳市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之女患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其女与原告之子订立婚约之机,向原告索取彩礼,且数额较大,因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同居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并分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返还数额应考虑双方子女是否共同生活及生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疾病支出医疗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给其女的陪嫁品应归其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天奎返还苟吉虎彩礼人民币135000元;二、苟吉虎退归马天奎给其女马云云的陪嫁品“海信”40英寸彩电1台、“朕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马天奎负担2300元,苟吉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