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8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步行街邮局门口附近,以55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2.23克)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王某处查获上述可疑物,另从谢某身上查获3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共计净重2.16克),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照片,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田某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4.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4.3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