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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某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06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被告人马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河南省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临时羁押,2014年11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睢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2月3日中午,在睢宁县岚山镇岚山街“四方”网吧门前,马乙、张某(均已判刑)等人因琐事与杨满某(已判刑)、胡某乙(时年不满16周岁)等人发生纠纷,双方相约纠集人员进行斗殴。当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马乙纠集下,又纠集犯罪嫌疑人彭尚(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与马乙、张某一起对胡某乙拳打脚踢。不久,被告人马某纠集的彭某(已判刑)等人与杨满某纠集的戴某(已判刑)等人也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及马乙、张某、彭某等人与戴某、杨满某、胡某乙等人相互拳打脚踢,致参与拉架的孙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张某、彭某、胡某乙等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同案犯马乙、张某、彭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斗殴的故意,没有纠集彭尚、彭某,法院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原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逞强好胜,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斗殴,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于上诉人马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斗殴的故意,没有纠集彭尚、彭某,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马某在得知其弟马乙与人发生纠纷后,立即纠集彭尚、彭某前往现场,并积极参与殴打对方,该事实有同案犯彭尚、彭某的供述,证实二人被马某纠集前往斗殴现场的情况;上诉人马某在公安机关以及原审法院庭审中均供述其接到马乙的电话后即纠集彭尚赶往现场,当时还有彭某等人紧随其后,其现在翻供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红卫审判员  徐 伟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