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甄宇与李海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宇,李海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甄宇,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李海滨,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甄宇诉被告李海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宇,被告李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17时左右,在岭下镇“王宝金”酒楼门前,李海滨与甄宇因超车发生口角,继而甄宇被李海滨殴打。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3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金戒指价款4500.00元,衣服价款2500.00元。被告辩称:我没打他,他戒指和衣服丢了和我没有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2、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由于殴打原告被拘留5天。被告质证后称,是事实。2、出示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告质证后称,我不看,我没打他。3、出示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告质证后称,我不看,我没打他。4、出示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由于住院花费情况。被告质证后称,我不看,我没打他。法庭出示经原告申请调取的岭下镇派出所公安卷宗材料一套。原告质证后称,没有意见。被告质证后称,没有意见。原告提交的��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质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2月18日17时左右,在岭下镇“王宝金”酒楼门前,被告李海滨与原告甄宇因超车发生口角,继而原告甄宇被被告李海滨殴打,造成原告甄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2日共4天,全部为二级护理。依据吉高法(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的支出费用为:住院医疗费1043.54元,护理费496.32元(124.08元/天×4天),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天×4天),误工费496.32元(124.08元/天×4天),复印费15.00元,合计2651.18元。原告诉求赔偿的金戒指及衣服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故本庭不予保护。本庭认为,原告甄宇与被告李海滨作为岭下镇居民,在生活中发生问题应当秉着互谅互让原则及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双方因超车问题发生口角,导致原告甄宇被被告李海滨殴打。在此次纠纷中,被告李海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海滨应当赔偿原告甄宇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265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甄宇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合计人民币265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