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长伟与陈忠杰、陈煜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伟,陈忠杰,陈煜,陈忠民,陈彬彬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陈长伟,男,193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杰,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煜,男,199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珊珊,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民,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陈彬彬,男,199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法定代理人陈忠民。本院受理原告陈长伟诉被告陈忠杰、陈煜、陈忠民、陈彬彬共有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忠杰、陈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户籍所在地虽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但实际居住于上海市黄浦区广东路XXX弄XXX号,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并不一致,本案诉讼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该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都是针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系被征收房屋补偿利益归属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即被征收房屋上海市武进路XXX弄XXX号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属本院辖区,故本案应由本院专属管辖,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忠杰、陈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忠杰、陈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