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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玉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第一原告)姜玉红,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二原告)郑永吉,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原告)张淑贤,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地所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前郭镇,组织机构代码证41283394-9。法定代表人徐继生,系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玉红,郑永吉,张淑贤、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永吉及姜玉红、郑永吉、张淑贤的委托代理人赵超、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玉红,郑永吉,张淑贤诉称,原告姜玉红的丈夫,郑永吉的父亲郑元才因脑出血于2013年8月17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行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2013年9月2日,患者郑元才一切正常,被告告知明日可出院,但被告却让患者再做一次核磁检查。被告医务人员在为患者郑元才做核磁检查时,将患者推入舱内。由于舱内的压迫及检查时无人看护,导致患者郑元才发生心梗。当患者郑元才在舱内发作挣扎时,医生竟然没有及时发现。当患者郑元才已经下肢抬高、下肢滑下台面时,医生依然在玩电脑、打手机、换衣服,致使患者郑元才挣扎长达十多分钟没被发现,无人及时给予抢救。由于被告医务人员的玩忽职守,严重失职,致使患者郑元才失去了抢救时机,惨死于被告的核磁舱内。经被告同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郑元才的尸体进行了各脏器病理学检验,出具了法医病理组织检验报告书。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明确指出:1、前郭县医院在此次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2、郑元才的死亡与前郭县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了因果关系。3、前郭县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参与度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医疗管理工作混乱,医务人员失职,造成了患者郑元才惨死于被告核磁舱内,无人及时发现,无人及时抢救,丧失了生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43元,护理费17天X108.59元=18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X100天=17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2274.60*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母亲)26553.85元(15932.31*5年/3),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1432元,合计622557.88元。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辩称,被告不否认和郑元才的死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由审判机关评判。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淑贤育有长子郑元仕,次子郑元才,女儿郑亚娟。原告姜玉红的丈夫,原告郑永吉的父亲郑元才因脑出血于2013年8月17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行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2013年9月2日,被告给郑元才做核磁检查。被告医务人员在为患者郑元才做核磁检查时,无人陪护,患者郑元才发生心梗。当患者郑元才在舱内发病挣扎长达18分钟后,被告的医务人员未及时给予抢救,致使患者郑元才死于被告的核磁舱内。经被告同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郑元才的尸体进行了各脏器病理学检验,出具了法医病理组织检验报告书。主要法医病理诊断为:1、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3级偏心性狭窄、陈旧性灶状心肌瘢痕、急性心肌缺血;2、脑软化灶形成;3、肾小动脉硬化;4、脾小动脉硬化。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明确指出:1、前郭县医院在此次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2、郑元才的死亡与前郭县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了因果关系。3、前郭县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参与度应负完全责任。被告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申请,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前郭县医院对郑元才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郑元才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院的医疗过错为主要过错责任,过错参与度为80%-100%。原审法院认为,郑元才在被告处做核磁检查时,被告无人陪护,郑元才发病后未得到及时抢救治疗,致使郑元才死亡,被告前郭县医院在此次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郑元才的死亡与前郭县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过错参与度为80%-10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郑元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因该医疗费为治疗原发疾病,由三原告承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53.85元,鉴定费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赔偿原告姜玉红,郑永吉,张淑贤各项损失559977.85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53.85元,丧葬费21432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559977.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宣判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姜玉红,郑永吉,张淑贤均不服。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的上诉理由:1、死者生前居住在农村,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明显错误;2、原审采用吉公正(2011)法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事实错误,原因是,上述司法鉴定存在(1)司法鉴定人张伟没有法医病理鉴定资质,该人不能参与司法鉴定。(2)司法鉴定认定患者为重症患者错误,该患是二级护理的病人,不是重症患者,不需要医生陪同。(3)该病人左室肥厚,为长期高压电所致,并无心肌梗死的表现。(4)死者尸体解剖有脑出血,出血量为50毫升,同时由于应激反应,可以出现急性心肌缺血,要求二审发回重审。姜玉红,郑永吉,张淑贤的上诉理由:要求二审改判在一审判决数额上增加17天护理费1846.06元、伙食补助1700元、医疗费25543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40000元。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郑元才因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入前郭县医院行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术后为进一步查明脑出血原因需行脑血管核磁检查,对于脑出血术后患者在行脑血管核磁检查时医生应在旁陪同,而前郭县医院不但没有陪护,甚至在患者出现病情变化,右腿都从核磁检查床垂下长达18分钟无人发现;郑元才入院检查时即是不正常心电图,入院手术后未对患者心脏情况给予进一步复查并给予正确处置,郑元才终因心肌坏死、心肌急性缺血导致死亡,前郭县医院对郑元才的治疗中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郑元才的死亡与前郭县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9月3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松原市卫生局委托对郑元才的尸体进行了各脏器病理学检验,出具了法医病理组织检验报告书:综合分析认为符合急性心肌缺血致心脏功能障碍死亡。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范围是患者死亡与前郭县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司法鉴定人张伟虽没有法医病理鉴定资质,但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属于法医临床范围,且吉林公正司法鉴定系采用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病理学报告。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相一致,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死者郑元才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12年在吉林威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御翠华庭购买3号楼212室并居住在此,其本人在松原市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钢筋工,其生活主要来源和消费地均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原审三原告上诉请求给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系为治疗原发疾病产生,原审判决由其行承担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9590元,由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艳泽审判员  王成伟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