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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秦业勋与王彩霞、黄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黄某,秦某甲,杨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法定代理人秦某乙。法定代理人秦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纪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乙。上诉人王某甲、黄某与被上诉人秦某甲、杨某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被告黄某与王某甲合办了“爱心小饭桌”,为孩子提供午餐和下午放学后的作业辅导业务。被告王某乙系“爱心小饭桌”雇佣的老师,原告秦某甲和被告杨某甲同为“爱心小饭桌”学员。该小饭桌未进行工商登记。2、2014年5月7日下午,原告在“爱心小饭桌”辅导期间摔伤,先后在深泽县交通医院和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3、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甲曾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王某甲和黄某曾陆续给付原告3900元。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2、被告之间的责任应怎么划分。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出以下请求和证据:1、医疗费:20644.7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医疗票据12张,其中深泽县医院1张,其余11张为省三院票据;证据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三:省三院病历一份:秦某甲入院时间2014年5月8日,出院时间2014年5月21日,出院诊断左肱骨髁上骨折,左侧肱骨动脉损伤。医院医嘱:左肘石膏外固定持续,伤口定期换药,避免剧烈运动,术后四周门诊复查,有不适情况随诊。长期医嘱单载明:Ⅱ级护理,家陪1人。证据四:省三院住院期间的药费清单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2、护理费:815.39元。原告称护理人员是原告的父亲秦某丙。计算方法: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365天×13天=815.3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户口本原件两个:户主秦某丁,非农业家庭户口,次子秦某丙,身份证号:××;其二户主秦某乙,家庭户,长子秦某甲,2008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住院伙食补助:650元。计算方式:50×13天=650元。被告对原告2、3号请求未提出异议。4、交通费:1200元。原告称5月7日租车送原告到石家庄省三院,5月21日原告出院租车,6月10日原告第一次复查,从深泽到石家庄,6月27日原告第二次到石家庄省三院复查起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国税局代开出租发票,分别是5月7日、5月21日、6月10日、6月21日,出租车由深泽至石家庄各300元,共计12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是税务局开出,应该是出租车开具,原告是开私家车看病。经当庭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将交通费定为600元。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认为杨某甲将原告推摔下床,应承担主要责任,“爱心小饭桌”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黄某、王某乙均表示坚持原庭审意见,没有新的意见。在原庭审意见中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意见为:无证据证明杨某甲将原告推下床,杨某甲受到了惊吓,一会说是他推的,一会说不是他推的,同时小孩交给小饭桌,小饭桌就应负到管理责任。原告提交原告的爷爷秦某丁与黄某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原告被推下床的经过及责任承担。黄某在录音中认可“小饭桌”有责任,但主张只承担20%-25%的责任,杨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黄某在录音中的陈述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作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将其送交被告黄某和王某甲开办的“爱心小饭桌”接受辅导期间完全脱离了对原、被告的监管,应视为监护权的暂时转移。“爱心小饭桌”主要工作是为小孩准备午餐和放学后的辅导,其性质应参照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处理。该“小饭桌”未进行工商登记,同时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原告受伤时负到了教育和管理责任,因此对二被告作为“爱心小饭桌”开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爱心小饭桌”的雇佣人员,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将监护权交给“爱心小饭桌”期间至他人损害,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为医疗费20644.71元、护理费8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及双方当庭协商的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710.1,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扣除黄某和王某甲已支付的3900元,被告黄某和王某甲实际负担1881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秦某甲损失18810.1元。判后,上诉人王某甲、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秦某甲、杨某甲的监护权没有转移,无行为责任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上诉人秦某甲的监护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本案中秦某甲受到伤害,纯属意外,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四、对于一审中被上诉人秦某甲提交证据4:交通费1200元的票据为国税局代开,而不是出租车公司的正规票据,我方不予认可,法院也认定该证据是伪证,但一审法院没有追查,违反《税法》,纵容腐败,因此我方请求二审法院对提供伪证的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五、被上诉人秦某甲方还到深泽县合作医疗处报销,以孩子在家摔伤为由骗取合作医疗费用,特申请二审法院去深泽县合作医疗处调查。被上诉人秦某甲方为骗取国家和个人的钱财,弄虚作假,二审法院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杨某甲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秦某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当中因被上诉人秦某甲、杨某甲均未满十周岁,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也很差,年幼单纯,属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并且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黄某和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原审判决“爱心小饭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1200元的交通费,在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600元,故现在上诉人以票据为国税局代开,而不是出租车公司的正规票据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合作医疗处报销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基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黄某、王某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刘云峰审判员  周玉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凤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