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仕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仕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仕锋,务工。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1年5月2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4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仕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仕锋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一张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朱仕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仕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仕锋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仕锋撤回上诉。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