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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何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872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健华。原告郭之瑞与被告何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唐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经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介绍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000元,从2013年7月15日起分24个月归还,每月15日归还本息合计3348.33元。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将71000元借给被告,其中22000元为原告代被告向嘉业投资公司支付的咨询费、服务费。但是,被告在分期归还了11个月的本息后,剩余部分至今未按协议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49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每月245元,被告共计支付了11期利息为2695元,已归还本金34136.63元,尚欠借款本金14863.3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4863.37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4863.3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348.33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到被告专用账号。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信诚公司)咨询费和嘉业投资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2013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9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照协议归还了11期本息,合计36831.63元,之后未再归还剩余钱款。现原告按其实际转账给被告的49000元为本金,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给嘉业信诚公司的咨询费和嘉业投资公司的服务费不再向被告主张。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11期本息。被告未再支付剩余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人民币14863.37元;二、被告何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4863.3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6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郭之瑞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何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