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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纪甲、纪某乙与魏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甲,纪某乙,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纪甲,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纪某乙,男,192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1964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甲、纪某乙与被告魏某某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甲及原告纪甲与纪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飞跃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甲与纪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甲、纪某乙共同诉称,原告纪甲系被继承人纪恩国独生子,原告纪某乙系纪恩国父亲,纪恩国母亲马美香早已去世。被告魏某某与纪恩国在201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9日纪恩国去世。魏某某与纪恩国婚姻时间短暂,无夫妻共同财产。纪恩国去世后,原、被告协商分割纪恩国遗产,但被告在此期间以各种手段,转移、隐匿或侵吞纪恩国生前个人财产达人民币100多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2014年11月13日被告签署收据的39万元现金系交给被告用于支付纪恩国的治疗费用,纪恩国去世后,原告要求与被告核算39万元治疗费用情况,但���到被告拒绝。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为进一步侵吞纪恩国财产,带人威胁并打伤原告纪甲,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收到了严重侵害。两原告认为,两原告对纪恩国生前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为侵吞财产威胁并加害原告,应依法少分或不分财产。故诉请:1、判令由原告纪甲按照(2014)沪普证字第11363号公证遗嘱继承纪恩国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蓝村路房屋)的所有份额;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纪恩国的存折存款625,000元,包括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9571建行账户)、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5391建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6066建行账户)销户金额共计197,078.26元;3、依法继承纪恩国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0175建行卡)余额(包括截止至2015年2月2日的余额1,261.62元和2015年3月由纪恩国单位退管会存入该卡的丧葬费100,833.70元)及被告在纪恩国去世后从该卡内取出和消费的90,937元(包括2014年11月21日消费的7,937元,2014年11月25日取出的70,000元、2014年12月9日取出的9,000元、2014年12月30日取出的4,000元);4、依法继承纪恩国所有的现金39万元(该39万元现在被告处);5、依法由原告纪甲继承以纪恩国为被保险人的新华人寿保险理赔款109,706.63元;6、依法继承纪恩国所有的黄金钻戒一只(价值9,000元)、千足金手链两条(价值分别为12,811元和6,057元)、金方戒一只(价值1,370元);7、依法继承纪恩国的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37,501.50元(从2015年3月计算至2021年5月,按每月500.02元进行计算);8、依���继承牌号为沪EFXX**的朗逸牌小轿车一辆(车辆型号SVW7167ASD);9、依法继承纪恩国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存单本息合计2,404.80欧元;10、依法继承蓝村路房屋内家具(包括四把木凳、一只电话桌、一只木衣橱、一只木花架、一套布沙发)、家电(包括夏普牌壁挂式空调两台、美菱牌冰箱一台、39寸东芝牌电视机一台和25寸电视机一台)。被告魏某某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继承开始时,原、被告已经就蓝村路房屋和朗逸牌小轿车继承问题进行协商并办理公证,约定房屋归原告纪甲,被告配合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两原告放弃对车辆的继承,对车辆转至被告名下也已办理公证手续。原告诉请继承的62.50万元存折存款并不存在。确认0175建行卡余额为102,094.39元(含纪恩国单位在2015年3月打入该卡的100,833.70元丧葬费),该卡现在被告处,被���在纪恩国去世后从该卡内取出现金,其中9,000元交付于原告纪甲,其余用于支付火化费用(7,022元)、礼仪服务费(1,075元)、丧事“一条龙”费用(12,000元)、“豆腐饭”费用(7,937元)、做“七”费用(4,000元)、纪恩国亲属住宿费(2,000元)及丧葬饮食消费等。被告在2014年11月13日收取的39万元并非现金,而是数张存折,包括9571建行账户、5391建行账户、6066建行账户存折在内。该39万元系纪恩国生前给付被告,是经三方协商同意进行的处分,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原告主张交付被告39万元系用于被继承人治疗费用并不属实,交付钱款时尚未确认被继承人患XXX疾病,且被继承人有医保,治疗费用不高,不需要取出钱款支付医疗费。当时原告等人提出要进行遗产分割,所以对39万元、蓝村路房屋、朗逸牌小桥车等财产提前进行了协议分割。确认以纪恩国为被保险人的新华人寿保险理赔款109,706.63元,被告签署《放弃声明》是为了方便办理领款手续,实际原、被告系协商按各三分之一份额进行分割继承的。黄金钻戒一只(价值9,000元)、千足金手链两条(价值分别为12,811元和6,057元)系纪恩国生前赠与被告的财产,现在被告处,应属被告一人所有;金方戒一只(价值1,370元)现在原告处。确认继承纪恩国的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为37,501.50元,该钱款每个月会陆续存入0175建行卡中,同意对该钱款按各三分之一份额进行继承。牌号为沪EFXX**的朗逸牌小轿车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使用,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该车辆应由被告一人继承。确认纪恩国名下中国银行存单本息合计2,404.80欧元,该金额应由原、被告按各三分之一份额进行继承。蓝村路房屋内的家电(包括夏普牌壁挂式空调两台、美菱牌冰箱一台、39寸东芝��电视机一台和25寸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应作为遗产继承。蓝村路房屋内另有四把红木凳子、一只红木电话桌、一个木质衣橱、一张床、一套三人布制沙发(价值200元)、一只玻璃柜、一只红木花架以及总价10万元的钱币、古画、瓷器和玉石,应作为遗产继承。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缺乏证据。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擅自处分家具、家电、古董等财产,导致无法确认财产价值,原告应承担隐匿、转移及擅自处分财产行为的法律责任。原告方是在知道被继承人全部遗产明细的情况下,在2014年11月26日与被告达成协议书,从协议书记载来看,除协议书所载财产外,其他财产均已协议分割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纪甲系被继承人纪恩国与案外人严某某的独生子,原告纪某乙系纪恩国父亲。纪恩国与被告魏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4日,纪恩国因病���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纪恩国死亡。纪恩国之母马美香先于纪恩国死亡。另查明,纪恩国名下财产情况如下:1、2010年1月11日,纪甲、纪恩国取得蓝村路房屋的产权,产权登记状况为按份共有,纪甲、纪恩国各拥有50%产权份额。2014年8月27日,纪恩国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我纪恩国和儿子纪甲二人名下,我拥有上述房屋中的50%产权份额。待我过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50%产权份额由我的儿子纪甲一人继承。”2015年1月20日,该房屋登记于纪甲一人名下,现房屋由纪甲使用。2、纪恩国名下9571建行账户开户于2011年1月25日,销户于2014年11月24日,销户金额为32,940.76元;纪恩国名下5391建行账户开户于2013年11月6日,销户于2014年11月24日,销户金额为36,137.50元;纪恩国名下6066建行账户开户于2014年1月6日,销户于2014年11月24日,销户金额为128,000元。3、纪恩国名下0175建行卡截止至2015年2月2日账户余额为1,261.62元;纪恩国去世后,2014年11月21日,该卡在上海市浦东殡仪馆消费7,022元;同日,该卡消费7,937元,账户明细载明交易地点为“中信通电器商行”;2014年11月25日,该卡发生现金支取70,000元;2014年12月9日,该卡取款9,000元;2014年12月30日,该卡取款4,000元;2015年3月10日由纪恩国单位退管会存入该卡丧葬费100,833.70元。纪恩国去世后,被告魏某某支付礼仪服务费1,075元。关于2014年11月21日0175建行卡消费的7,937元,被告魏某某称系用于支付“豆腐饭”的费用,为此,被告提供了商户名称为“天天晓商行”的POS签购单及上海和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2015年4月1日,上海和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天天晓餐厅为我司POS收单商户,所用收单机构为瑞银信支付,小票显示名为天天晓商行。客户刷卡显示银行账单名称会自动匹配,实际收款主体为天天晓餐厅法人许家来,入许家来账户。中信通电器商行与天天晓餐厅实为同一收款人。”被告还主张为办理丧事“一条龙”服务支付12,000元,并提供了2015年3月25日上海协华之灵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称“纪恩国先生的殡葬服务费用12,000元由魏某某支付,证明一下(一条龙服务)”,该证明下方签章栏中签署有“方国伟”字样。原告则主张丧事“一条龙”服务费用共计12,600元,系原告支付,为此原告提供收据存根一份,该存根的“入账日期”一栏载为“2014年11月25日”,“交款单位”一栏载为“寿品”,金额载为“12,600元”,“经办”一栏签署有“方国伟��字样。4、2014年11月13日,被告魏某某在内容为“今天中午12点到工商银行保险箱内取出39万元,在1点30分交与魏某某”的收据上签字。5、2014年12月5日,魏某某、纪甲、纪某乙签署《遗产继承人声明》一份,内容为“鉴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承保红双喜盈宝利保险(保险单号:XXXXXXXXXXXX),保险金额10.63万元,投保人纪恩国、被保险人纪恩国。该保险合同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纪恩国于2014年11月19日身故。…现申请人提供由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材料证明享有被保险人纪恩国身故保险金继承权的人员有且仅有:继承人纪甲(与被继承人关系:儿子)、继承人纪某乙(与被继承人关系:父亲)、继承人魏某某(与被继承人关系:老婆)。经上述继承人自行协商,就继承份额达成如下意见:继承人纪甲继承份额100%��继承人纪某乙继承份额0%,继承人魏某某继承份额0%”。2014年12月5日,纪甲领取该保险理赔款109,706.63元。6、2015年2月1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本院调查令出具《回复函》称,“经查,纪恩国(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在我司投保了保单号为XXXXXXXXXXTXXXXXXXXXXX的上海市个人储蓄养老金保险。该保单1996年6月21日生效,未指定受益人,共累计交纳保费19,648.80元,目前保单状态有效。依据该险种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纪恩国自2011年6月起可每月领取养老金500.02元,已领取至2015年2月。养老金领取期前十年为保证给付期,即若保险人身故,尚未领取的部分可由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每月领取直至2021年5月。”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自2015年3月至2021年5月该养老保险金合计应为37,501.50元。7、牌号为沪EFXX**的朗逸牌小型���车一辆(车辆型号:SVW7167ASD)原登记于纪恩国名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魏某某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办理公证书一份,载明“魏某某系被继承人纪恩国的妻子;被继承人纪恩国于2014年11月19日因病在上海死亡;被继承人纪恩国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登记在纪恩国名下的牌照为沪EFXX**的朗逸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型号:SVW7167ASD);被继承人纪恩国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对上述财产作出处分;被继承人纪恩国的妻子是魏某某,儿子是纪甲,父亲是纪某乙。被继承人纪恩国的母亲马美香已先于其死亡;现魏某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纪恩国的上述遗产,纪甲、纪某乙对被继承人纪恩国的上述遗产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纪恩国的上述遗产应由妻子魏某某一人继承。”现该车辆已登记于被告魏某某名下。8、纪恩国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的中国银行存单一份,原、被告均确认该存单本息合计2,404.80欧元;现该存单在原告纪甲处。9、2014年11月26日,魏某某、纪甲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纪恩国最后遗产由儿子纪甲、妻子魏某某经过协商分配如下:第一,由继承人纪甲、魏某某、纪某乙到房产中心办理注销纪恩国的产权证;第二,由继承人纪甲、魏某某、纪某乙到公证处办理车子过户;第三,由继承人纪甲、魏某某、纪某乙到保险公司办理人生(应为‘人身’)保险费。以上三点事办好,把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子钥匙交给纪甲。第四,由继承人纪甲、魏某某、纪某乙到单位办理退管会办丧费。”纪恩民(纪恩国的弟弟)等人在协议书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同日,纪甲、魏某某又达成内容为“退管费的所有费用,经协商同意,由纪甲、魏某某、纪某乙各人各一份费用”的协议书一份。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龚某某、张某某到庭作证,两证人均称,魏某某与纪恩国在结婚前已共同生活多年。以上事实,由原告纪甲、纪某乙共同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公证书、房地产登记簿、收据、车辆信息、回复函、账户查询明细、中国银行存单、账户明细、寿品单,被告魏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协议书、发票、遗体火化证明、死亡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公证书、新华人寿保险单、索赔申请书、《遗产继承人声明》、《放弃声明》、签购单、《证明》(两份)、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两原告与被告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按同等份额继承遗产。原告主张被告为侵吞财产威胁并打伤原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质证情况,对各项遗产的继承问题,认定如下:1、蓝村路房屋。纪恩国在生前已通过公证遗嘱对其在该房屋的财产份额继承问题进行确定,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签署的协议书中也对此公证遗嘱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在其后共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该房屋应由原告纪甲继承;2、存折存款625,000元。两原告虽诉请继承纪恩国名下的存折存款625,000元,但仅就其中的9571建行账户、5391建行账户、6066建行账户在纪恩国去世后销户金额共计197,078.26元进行了举证,对其余财产均未充分举证,故本院仅认定上述三账户的销户金额197,078.26元为纪恩国遗产,应由两原告与被告按各三分之一份额进行继承。因该钱款现在被告魏某某处,应由被告魏某某向两原告各给付折价款65,692.75元。被告魏某某辩称上述三账户销户金额已经协商分割完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0175建行卡余额(含存入该卡的丧葬费100,833.70元)及消费、取现款。截止至2015年2月2日该卡余额1,261.62元及2015年3月10日由纪恩国单位存入该卡的丧葬费100,833.7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钱款合计102,095.32元,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因该卡现在被告魏某某处,根据原告方与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达成的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两原告与被告按各三分之一份额进行继承,故被告魏某某应向两原告各支付钱款34,031.77元。对纪恩国去世后被告魏某某从该卡内支取及消费的90,937元的用途,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该卡内支出“豆腐饭”费用7,937元,有账户明细、上海和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可。被告主张部分取现用于支付殡葬礼仪服务费1,075元、丧事“一条龙”费用12,000元,有礼仪服务费发票、上海协华之灵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依法认可。两原告主张丧事“一条龙”费用12,600元系由原告方出资,并提供收据为证,但该收据经办人一栏内签名的“方国伟”与被告提供的上海协华之灵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签名的“方国伟”名字相同、字迹相似,原、被告亦确认方国伟系上海协华之灵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该收据与《证明》应均系案外人方国伟出具。因《证明》已明确指出丧事“一条龙”费用为12,000元且系被告魏某某支出,而收据付款人一栏中并未载明原告纪甲的名字���考虑到纪甲与魏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魏某某称经办人方国伟系因纪甲为魏某某家人而将收据交付于纪甲之主张较为合理,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魏某某提出的其从0175建行卡取现支出该丧事“一条龙”费用12,000元之主张。被告魏某某主张其在纪恩国去世后的取现钱款还用于“做七”、亲属住宿费用、丧葬饮食费用等,虽然均无证据佐证,但考虑到办理丧事可能产生的费用及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其余丧葬费用为5,000元。至于被告主张的曾取款9,000元支付给原告纪甲,因无证据佐证,且原告纪甲亦不确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纪恩国去世后被告从0175建行卡中消费及取现的90,937元,在扣除“豆腐饭”费用7,937元、礼仪服务费1,075元、丧事“一条龙”费用12,000元及其余丧葬费用5,000元后,余额64,925元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被告魏某某��给付两原告钱款各21,641.67元;4、现金39万元。两原告主张为支付纪恩国的医疗费曾在2014年11月13日从纪恩国的工商银行保险箱内取出现金39万元交付被告魏某某,该39万元现金应作为纪恩国遗产进行继承;被告则主张纪恩国本人有医保且医疗费用不多,故无需用该39万元支付医疗费用,该39万元是在纪恩国去世前经两原告与被告协商处分给被告的,原告也因此取得了蓝村路房屋等遗产。对此,本院认为,从2014年11月13日被告魏某某签署的收据内容上来看,并无各方当事人协商将该39万元处分给被告魏某某的意思,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钱款已在纪恩国去世前协商分配给被告,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该39万元中包含了9571建行账户、5391建行账户、6066建行账户销户金额共计197,078.26元,亦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现在被告处的该39��元现金应作为纪恩国遗产,由两原告与被告按各三分之一份额进行继承,被告魏某某应给付两原告钱款各13万元;5、新华人寿保险理赔款109,706.63元。根据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署的《遗产继承人声明》,原、被告在纪恩国去世后已协商该理赔款归原告纪甲一人所有。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先主张《放弃声明》上的签名系伪造,后又主张其签署《放弃声明》是为了方便办理领款手续、并无放弃继承理赔款的真实意思,前后矛盾,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6、金银首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与纪恩国在婚前已以男女朋友关系共同生活多年,故存在纪恩国向被告赠送礼物的可能性,被告主张黄金钻戒一只(价值9,000元)、千足金手链两条(价值分别为12,811元和6,057元)系纪恩国生前所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依法采信。两原告主张上述财产应作为遗产继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主张继承的金方戒一只(价值1,370元),因双方均表示该财产在对方处且均无证据佐证,该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中不予处理;7、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对原、被告均确认的纪恩国名下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37,501.50元,应由两原告和被告按各三分之一份额进行继承,因该保险金将陆续存入现在被告魏某某处的0175建行卡,故被告魏某某应向两原告各给付折价款12,500.50元;8、牌号为沪EFXX**的朗逸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型号:SVW7167ASD)。根据2014年12月31日公证书记载,两原告已放弃对该车辆的继承,现两原告诉请继承该车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纪恩国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存单。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存单本息合计2,404.80欧元,该财产应依法由两原告及被告按各三分之一份额进行继承。现该存单在原告纪甲处,故应由原告纪甲向原告纪某乙、被告魏某某各给付801.60欧元;10、蓝村路房屋内家具、家电。对蓝村路房屋内价值200元的布沙发一套、价值共计1,000元的夏普牌壁挂式空调两台、价值200元的美菱牌冰箱一台、价值500元的39寸东芝牌电视机一台和价值200元的25寸电视机一台、价值200元的组装电脑一台(原告称在诉讼中已变卖该电脑),双方均予确认,本院依法认可。两原告主张上述财产归其所有并支付被告折价款,本院依法准许。故两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766.67元。被告主张房屋内另有总价10万元的钱币、古画、瓷器和玉石,但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房屋内其他属于遗产范围内的家具情况,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但均无证据佐证。鉴于本案审理中两原告曾认可房屋内有价值共计2,000元的���具(包括四把木凳、一只电话桌、一只木衣橱、一只木花架)已被其变卖,故两原告应按上述价格向被告支付折价款66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纪甲所有;二、被继承人纪恩国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销户金额共计197,078.26元归被告魏某某所有,被告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甲、纪某乙各给付钱款65,692.75元;三、被继承人纪恩国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余额归被告魏某某所有,被告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甲、纪某乙各给付钱款55,673.44元;四、被告魏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收取的现金390,000元归被告魏某某所有,被告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甲、纪某乙各给付钱款130,000元;五、以被继承人纪恩国为被保险人的新华人寿保险理赔款109,706.63元归原告纪甲所有;六、被继承人纪恩国名下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37,501.50元归被告魏某某所有,被告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甲、纪某乙各给付钱款12,500.50元;七、牌号为沪EFXX**的朗逸牌小轿车(型号:SVW7167ASD)归被告魏某某所有;八、被继承人纪恩国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存单本息合计2,404.80欧元归原告纪甲所有,原告纪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某乙、被告魏某某各给付钱款801.60欧元;九、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布沙发一套、夏普牌壁挂式空调两台、美菱牌冰箱一台、东芝牌39寸电视机一台和25寸电视机一台归原告纪甲、纪某乙所有,原告纪甲、纪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魏某某给付折价款1,433.34元;十、驳回原告纪甲、纪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纪甲、纪某乙共同负担17,328元,被告魏某某负担3,192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纪甲、纪某乙共同负担1,15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