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408号孙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谭某某,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某某,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上旬,朱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在大连某旅行社法人代表被告人孙某某,让其联系办理出国打工的事,俩人商定从打工人员工资中提成作为其二人的好处费。2014年12月中旬,孙某某联系其之前有工作往来的韩国旅行社工作人员,联系在韩国农场拔萝卜的工作。12月下旬,朱某某联系了7名想去韩国打工的人员,孙某某联系了5名想去韩国打工的人员。孙某某要求每个出国打工的人员交押金1万元。孙某某找的5名偷渡人员把押金交给其本人,朱某某找的7个人的押金每个人7500元人民币,其中5000元交给了孙某某。2015年1月5日,孙某某带着这12名偷渡人员和3名想出去旅游的人员到达某国际机场,在机场时孙某某告诉打工人员要是有人问其去韩国干什么,就说去旅游的,不能说去打工。2015年1月5日下午,孙某某和上述15人从某机场到达韩国某机场。在韩国某岛入境时被韩国警方以入境事由不明确阻止入境,于2015年1月8日遣返回国。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等,证人王甲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被告人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组织偷越国境人数应认定为5人;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上旬,朱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担任大连某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孙某某,让其联系办理出国打工事宜,二人商定从打工人员工资中提成作为二人的好处费。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其之前有工作往来的韩国旅行社工作人员,联系在韩国农场拔萝卜的工作。2014年12月下旬,朱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分别联系了7名、5名想去韩国打工人员。被告人孙某某要求每名出国打工人员需向其交押金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孙某某联系的5人将押金和机票等费用交给孙某某,朱某某联系的7人将部分押金人民币5000元及机票等费用交给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等为上述12名人员编造了虚假的出境事由。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带上述12名欲出国打工人员和3名去旅游人员到达某国际机场。在机场时,被告人孙某某告知打工人员需向询问人员陈述系去韩国旅游。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和上述15人从某国际机场到达韩国某机场,在入境时被韩国警方以入境事由不明确阻止入境,于2015年1月8日遣返回国。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护照、韩国旅行计划、机票、韩国海关申报单、用工协议、收条等,证人王甲、周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袁某某、苏某、王某乙、常某某、董某某、金某某、宋某某、林某、李某乙、高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组织的人数应认定为5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