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方昌栋与张玉绍、杨明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昌栋,张玉绍,杨明喜,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方昌栋。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张玉绍。被告杨明喜。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100米(顺通驾校内)。法定代表人李秀田,队长。委托代理人XXX,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武付平,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方昌栋诉被告张玉绍、杨明喜、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方昌栋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鉴定。2015年7月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昌栋及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杨明喜、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2时8分许,被告张玉绍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杨明喜的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的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105国道小池镇清江大道黄梅县动物检疫站门前路段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方昌栋撞倒,致方昌栋受伤。原告后经治疗,现已鉴定为4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绍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为豫D×××××/豫D×××××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46588.74元。被告张玉绍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明喜辩称,杨明喜是实际车主,司机是雇请的,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队并已投保。另外原告与被告杨明喜之间有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杨明喜应赔偿的份额。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辩称,实际车主是杨明喜,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司机是雇员,该车主车和挂车共有两个交强险和两个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昌栋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与被告杨明喜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对超出保险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司机和挂靠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车主垫付5万元,保险赔付后优先退还车主。基于该协议,如果调解,且符合所签协议,平顶山汽运公司五车队认可,如判决,平顶山汽运公司五车队建议对超出协议规定的部分判决予以驳回。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赔偿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偿,并按主挂车比例赔偿,超过主车保险限额的,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对车主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被抚养人受害人父母,事故发生时都没有达到60周岁,该请求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可在1万元以下酌定。鉴定费及相关的检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对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赔偿,待实际发生后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A2,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事故车辆合法行驶,并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A3,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情况。A4,交通费(包括增加的)发票5076.50元、食宿费发票(包括增加的)10770元,拟证明原告就医开支。A5,职称证书、技能证书、九江市餐饮行业协会颁发的烹饪大师称号、九江市烹饪行业协会证明、九江庐山区万福楼大酒店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方昌栋持有中式烹调师证书,在九江市万福楼大酒店任厨师长,月工资7500元左右。A6,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抚养人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及年龄。A7,护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由其妻王珊护理及王珊收入情况。A8,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4级伤残和两个10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需5000元,开支鉴定费280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质证意见:医疗费上海药房260元、九江杏林大药房八角石药店115.50元、表中71、72、73、74项计71.50元,共计447元西药费有异议,没有医院处方。其余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住宿费可酌情认定。司法鉴定没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月工资7500元,虽有证明和工资表,但没有完税证明和合同,工资有瑕疵,只能按湖北省标准计算。护理费有异议,4100元/月,仅提供了一份证明,没有完税证,劳动合同,属瑕疵状态,应按湖北省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父母均没有到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父母的抚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不能反映与原告身份关系的部分不应支持。财产损失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财产损失,故不应认定。精神抚慰金8万元有异议,本案4级伤残,不能超过3万元。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质证意见:按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聘用合同及完税证明,该证据不充分不完善,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和损失,误工期限计算过长,并不一定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可参照人身损害标准和原告伤情认定。护理费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和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表没有加盖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在1万元以下认定。其他同意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的意见。杨明喜质证意见:同意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上述举证,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关于非医保用问题,在医院采用常规治疗措施、用药系病情所需,并不受原告主观控制,且未经医保部门审核的情况下,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无处方医疗费447元问题,可采纳质证意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称月工资7500元,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被告据此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原告误工费,可按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可采纳质证意见,按湖北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问题,原告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支持;有关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因其父母均未达到退休年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被告杨明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B1,张玉绍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豫D×××××/豫D×××××挂货车合法行驶。B2,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杨明喜垫付费用5万元。B3,被告杨明喜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就本次事故处理已达成书面协议,应按协议执行。被告杨明喜上述举证,原告方昌栋质证意见,协议书没有本人签字,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其余无异议。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杨明喜上述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协议书没有本人签字,请求法院撤销的质证意见,因原告已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且要求撤销该协议理由不足,故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C1,挂靠合同,拟证明豫D×××××/豫D×××××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明喜,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上述举证,原告与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6日2时8分许,被告张玉绍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杨明喜的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的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105国道小池镇清江大道黄梅县动物检疫站门前路段,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方昌栋撞倒,致方昌栋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九江市171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1日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盘粉碎性骨折,右髂骨翼、髋臼坐骨支及耻骨支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尿道断裂,双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形成,行骨折切开手术复位内固定,膀胱造瘘,右侧肛周脓肿切开引流等手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其他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原告入住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7日出院,诊断为后尿道断裂,膀胱结石,泌尿道感染,骨盘及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3年4月28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5日出院,诊断为尿道闭锁,出院情况“好转”,医嘱休息、门诊随访,继续补液治疗,建议2名护理工护理,告知以后可再发狭窄。2013年5月15日原告入住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8日出院,诊断为后尿道狭窄术后伤口感染,治疗结果“好转”。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原告多次分别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80天,包括多次到医院门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03829.5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伤致4级伤残和两个10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为5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绍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为豫D×××××/豫D×××××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牵引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就医治疗期间开支交通费4791.50元,住宿费8504元,鉴定费2800元。诉讼前,被告杨明喜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费用。另查明,原告方昌栋持有中式烹调师资格证书,事故发生前在九江市居住。原告受伤后由其妻王珊和其父方爱平护理。原告被抚养人有其女方希妍,2008年6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明喜达成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本次事故由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超出保险赔偿的份额,包括司机、车主和挂靠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杨明喜垫付的5万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杨明喜。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绍负全部责任,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医疗费203829.5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280天×50元/天),营养费7000元(酌定),误工费111890.59元(至定残前945天,按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945天),护理费22038.68元(按服务业28729元/年×280天),残疾赔偿金367809.60元(24852元/年×20年×74%),被抚养人方希妍抚养费86407.58元(16681元/年×14年÷2×74%),交通费4791.50元,住宿费8504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4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58071.5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在豫D×××××/豫D×××××挂货车两个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方昌栋24万元(医疗费项1万元×2+伤残项11万元×2);再在豫D×××××/豫D×××××挂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方昌栋55万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杨明喜、张玉绍、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赔偿。因被告杨明喜与原告已达成本次事故处理协议,该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被告杨明喜、张玉绍、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应赔偿原告的份额可按该协议执行。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以主车保险金额为限的辩解意见,因该保险公司同时为豫D×××××车(主车)和豫D×××××挂(挂车)分别销售了两份保险,按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被保险人有权按两份保险的总额要求赔偿;“以主车保险金额为限”既不公平,也不合法,故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关于被告杨明喜垫付5万元,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扣除的辩解意见,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昌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58071.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D×××××/豫D×××××挂货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昌栋24万元,在豫D×××××/豫D×××××挂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方昌栋55万元,合计79万元。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方昌栋其余损失68071.53元(总损失858071.53元-保险公司赔偿79万元),按原告方昌栋与被告杨明喜达成的协议,此损失由原告方昌栋自行承担。三、由原告方昌栋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杨明喜垫付款5万元。四、驳回原告方昌栋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00元,减半收取7550元,由原告方昌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义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