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士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士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士强,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士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士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满支行以其名下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某镇,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Y的两处房产作抵押,借款40万元,并在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月利率7.5‰。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息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4700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要求处置被告名下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某镇的两处抵押物,并就处置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处置所得价款不足清偿贷款本息的部分,由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4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相关事项。2、《个人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两处房产作抵押,以承担担保责任。3、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7.5‰。4、他项权利证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5、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息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因证据1、2、3上面均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4系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原、被告办理的他项权利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5系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利息计算说明,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士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某镇,房权证号分别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X号、Y号,建筑面积均为108.5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双方在《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并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同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吉林市房他证龙字第A号、B号他项权利证。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息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是否对被告徐士强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某镇,房权证号分别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X号、Y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徐士强作为借款人,其在原告处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徐士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某镇,房权证号分别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X号、Y号房屋为40万元借款进行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亦依据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即原告已就该抵押物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徐士强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7.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二、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则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某镇,房权证号分别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X号、Y号,建筑面积均为108.5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徐士强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1元,由被告徐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