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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立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四法立民初字第31号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阴箫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成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交来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诉刘淼、肇庆市高新区志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案号为(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118号】。判决内容如下:一、刘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42097.84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9日止,之后按年利率11.5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起诉人。二、志远公司对刘淼的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起诉人对刘淼提供抵押的位于肇庆市古**房(复式)的房地产在本案涉及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受理费150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淼和志远公司负担。因2013年4月22日,起诉人与刘淼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卢红兵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应对刘淼的上述金融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充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人向法院补充对该保证人的起诉,要求判令:卢红兵对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刘淼的金融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起诉人为其起诉提供以下证据:一、起诉人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二、卢红兵身份证复印件;三、【(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四、《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4月22日,刘淼作为借款人、志远公司和被起诉人卢红兵作为保证人与起诉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起诉人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卢红兵,要求卢红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起诉人卢红兵的住所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向本院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虽经本院说明上述理由,但起诉人仍然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廖雪梅审判员 : 陈 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